(2017)苏011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栖霞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允治、王丽,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大厦XXX室南京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索要账本,后与被告人吕某产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吕某击打陈某面部,其所戴手表划伤陈某面部、手部,致陈某面部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及手部损伤。经鉴定,陈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肢体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同事唐某报警,吕某于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没有伤害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罪轻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大厦XXX室南京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索要账本,后与被告人吕某产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吕某击打陈某面部,其所戴手表划伤陈某面部、手部,致陈某面部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及手部损伤。经鉴定,陈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肢体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委托同事唐某报警,吕某于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又撤诉。被告人吕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害人陈某到被告人所在公司索要账本,双方发生争执。两人互骂后,陈某先用日历牌砸向吕某,吕某就用玻璃杯砸向陈某,均未中。后陈某突然冲到吕某的办公区,用拳头打吕某的脸部、胸部。吕某还手,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两人相互殴打在一起,持续几分钟。当时吕某左手带了一块铁质手表,打架时应该是手表带划到陈某面部了,打完架发现手表找不到了,后来知道表带子断了,掉在办公室地上了。两人被公司的人拉开时,其看到陈某面部和鼻子流血了。其自己也受伤了,右手小拇指缝了四针,脚底也划伤了。吕某让同事打了110,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因账本的事和被告人所在公司的员工发生争执,其和被告人互骂。后被告人拿玻璃杯砸自己,自己也拿台历去砸他,都没砸中。被告人就挪凳子向自己走过来,其也向被告人走过去,公司的其他人过来抱住自己,被告人手上拿着一个东西,朝自己脸上挥过来,当时自己脸上就出血了,眼睛也沾了血看不清了。被告人继续用拳头击打,又拿东西连续挥了七八次,自己去夺被告人手里的东西但没夺下来。被害人陈某辨认出殴打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吕某。3、证人姚某、刘某、宋某、邓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和吕某发生争吵后,陈某就冲到吕某的办公桌边,两个人就用拳头互相打起来了,后被拉开。这时陈某的鼻子出血了。陈某的鼻子应该是吕某的手表划伤的,手表被打坏了,有个尖的金属东西。其中杨某证实陈某先动手打的;唐某证实吕某看到陈某的鼻子出血了就喊赶紧报警,其报警时吕某应该知道。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明,在案发现场地面未发现易致伤的可疑物品,在一办公桌上发现一块断裂的手表,经询问相关人员,确认该表系吕某所有。5、陈某病历资料、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某面部留有四处分别长为4.5cm、0.9cm、3.8cm、4.6cm疤痕,累计长为13.8cm,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肢体皮肤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吕某手表上的血迹拭子中检出DNA与陈某血样DNA基因型相同。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陈某、唐某先后报警,以及被告人吕某的归案情况。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吕某共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在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进行互殴,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不法侵害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罪轻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