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缪增田与汪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柳,缪增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柳,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增田,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柳因与被上诉人缪增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胜、被上诉人缪增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汪柳不承担赔偿缪增田虾苗损失47867.4元。事实和理由:一、汪柳与缪增田口头约定虾苗买卖协议,数量是2000斤,这一事实已被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49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缪增田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表明缪增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陶辛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也能证明该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订购6000斤虾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缪增田5502斤虾苗死亡,无证据证明。三、关于汪柳和缪增田口头协议虾苗买卖及虾苗死亡的事实,芜湖县养殖协会并没有工作人员在场证明,故该协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认定证据错误。四、一审中,缪增田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词只是听说而已,且与缪增田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依据汪柳与他人合伙承包309亩水面,推定汪柳与缪增田口头订购虾苗6000斤,并推定汪柳没有及时提货,导致虾苗死亡,造成缪增田损失,判令汪柳承担损失30%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缪增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汪柳与缪增田口头约定的虾苗买卖数量是6000斤,这一事实证被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2、汪柳拒不提货是认为虾苗价格高,要求降价,导致双方发生纠纷。3、虾苗具有非常强的季节性,每年1-3月必须放到合适的养殖场进行养殖,过了这时间段,由于水温、密度等原因会导致虾苗死亡。由于汪柳未将5502斤虾苗及时提走,导致全部死亡,直接损失159558元。缪增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柳赔偿缪增田损失人民币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缪增田与汪柳口头达成的虾苗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口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1.双方口头约定的是6000斤虾苗,还是2000斤虾苗。双方口头约定的是6000斤虾苗。理由如下:首先,证人秦某、胡某等人向某证实,其在购买虾苗时,曾遇到汪柳与缪增田谈论购买虾苗的过程,且数量为6000斤,价格29元/斤,汪柳认为价格过高,要求缪增田降价,缪增田不同意降价,且要求汪柳及时提货,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能谈拢。两证人与缪增田均为虾苗买卖关系,无其他利害关系,证人之间证言互相印证;其次,汪柳租赁的虾塘为309亩,按其自己陈述,需15斤/亩,而按缪增田陈述,需20-30斤/亩,缪增田从事虾苗养殖多年,经验丰富,汪柳首次养殖,从折中的角度考量,按每亩20斤计算,汪柳至少需6000斤,这与缪增田的陈述相符。2.汪柳因价格原因拒绝提货。首先,证人秦某、胡某等人向某证实,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谈拢;其次,2016年3月15日,汪柳向缪增田发送信息,内容为:“缪老板你好,我回滁州了,我是真心和你合作的,但是我资金有限,前两天我带合伙人去你处商谈,生意场上和你还价实属正常,你们一家人的态度让人害怕,我找派出所人员出面和你协商,你不情愿,……”,上述内容,也可以证明汪柳还价的事实;最后,庭审中,汪柳陈述,在缪增田处未订购成虾苗后,一次在路上遇到卖虾苗的,以22-23元/斤的价格,购买了1000斤虾苗,上述事实也可证实汪柳认为缪增田出售的虾苗价格过高。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缪增田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组织货源,而汪柳因还价不成未及时提货,已构成违约,对造成缪增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在虾苗销售季节即将结束,缪增田应当预见汪柳可能存在违约的情形,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转移虾苗,避免损失扩大,缪增田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适当措施,对造成虾苗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汪柳赔偿缪增田剩余虾苗款159558元的30%损失,即47867.40元,其余损失由缪增田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判决:一、汪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缪增田虾苗损失47867.40元;二、驳回缪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缪增田承担300元,汪柳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汪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汪柳提交的定金单据、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汪柳向缪增田支付定金1万元和虾苗款5万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缪增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汪柳提交的陶辛镇派出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缪增田不提供1502斤虾苗构成违约,缪增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已提交,且不能达到汪柳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该报警记录的内容,只能认定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发生纠纷,但不能认定纠纷系缪增田违约不提供虾苗造成,故对汪柳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汪柳提交的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订购2000斤虾苗和缪增田违约的事实,缪增田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也不能达到汪柳的证明目的,因该判决并未对双方谁违约作出认定,且该庭审笔录中,记录的是汪柳主张订购虾苗2000斤,缪增田主张订购虾苗6000斤。故汪柳据此主张订购虾苗2000斤和缪增田违约,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鉴于张某和汪柳存在合伙承包经营水面的事实,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份,汪柳到缪增田处订购春季虾苗,双方口头约定订购6000斤,每斤29元。之后,汪柳于2016年1月27日向缪增田支付了定金1万元,于2016年2月14日转账付款5万元,缪增田根据双方约定准备了6000斤虾苗。2016年2月22日,缪增田向汪柳提供虾苗498斤,总价款14940元。之后,汪柳一直未要求提货,经缪增田多次催促汪柳提货,汪柳以资金有限和虾苗价格过高为由,一直未提货。后由于错过销售时间,虾苗由于水温高、密度大等原因死亡,剩余5502斤虾苗,按每斤29元计算,直接损失15955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柳在与缪增田口头达成购买虾苗协议后,应及时提货,其认为价格过高不予提货,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缪增田为履约准备的虾苗死亡,其损失汪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发生纠纷后,缪增田未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造成虾苗全部死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汪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缪增田虾苗损失47867.4元,并无不当。汪柳上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订购的虾苗系2000斤。对此,根据一审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约定购买的系6000斤虾苗,且结合2016年3月15日汪柳发给缪增田的短信,内容称其资金有限,此时若按汪柳主张的双方约定购买2000斤虾苗,6万元虾苗款已付,不存在资金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购买的不止2000斤虾苗。汪柳虽否认双方约定购买6000斤虾苗的事实,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系6000斤虾苗,并无不当。汪柳上诉称,缪增田拒不提供虾苗。根据缪增田提供的证人证言、汪柳发给缪增田的短信内容及汪柳自认其自行以22-23元/斤购买1000斤虾苗,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主要系汪柳认为虾苗价格过高,要求缪增田降价,缪增田不同意而发生,故系汪柳不愿继续履行案涉口头协议。对汪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民初1496号判决及陶辛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违约事实。综上所述,汪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汪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戴玉海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