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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珍与被告姜振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珍,姜振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70号原告赵淑珍,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代理人王宇,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姜振函,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赵淑珍与被告姜振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姜振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珍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与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农贸市场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租期一年,租赁被告所开办的鲜润农贸市场(肇工店)铺位一个。原告当天交纳3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至今已达半年之久,市场仍未开业,而且摊位所在位置已经改为饭店,正在装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振函辩称,不同意返还摊位费,不同意赔偿损失。因为市场整改耽误了时间,整改后重新开业,同意原告重新经营。所以不同意返还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赵淑珍(承租方)与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农贸市场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铺位,用于面食经营,租金肆万元/年,租期壹年。2016年8月16日,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姜振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赵淑珍摊位款30000元(叁万元)整”。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2016年8月16日,农贸市场租赁管理合同》是原告与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及公司另一个合伙人在场,约定年租金4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预交30,000元,2016年12月末再将余款补齐。关于市场开业的具体时间,原告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当时说8月份开业,被告称口头约定2017年过完年开业。关于市场的现状,原、被告均称原来的市场已经从中间栅开,一部分开了饭店,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的面食摊位现已经被饭店占用,原告从未进行实际经营。截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场尚未开业。关于原告同时持有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30,000元收款收据及被告姜振函向其出具的30,000元收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该30,000元是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所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来原告找到了被告,收条是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该笔摊位费。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经济损失,原告称该损失内容为牌匾、条幅以及买的开业干活时用的面板、盆等一些设备和材料,还有交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称证据都没有了,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贸市场租赁管理合同》、收款收据、收条、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租赁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沈阳鲜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但被告姜振函已向原告赵淑珍出具收条,并且同意向原告返还该笔30,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3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并且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振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摊位租赁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赵淑珍承担13元,由被告姜振函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