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何世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何世运,毛文闻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负责人:周杰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含,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文闻,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溪村委会负责人周杰朋及上诉人福溪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陈天含,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溪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福溪下湾水库按富防抗指[2016]1号文件规定放水,2016年3月28日开始施工放水,下湾水库的水已基本上放干,被告无法养鱼,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是错误的。富防抗指[2016]1号文件是年初下发的一份文件,具有计划性、指导性,并不能全面反映水库维修的实际施工进度和情况。水库的实际放水时间是在2016年9月底,并不是在2016年3月28日,在放水之前被上方一直正常利用水库养鱼,被上诉方在一审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在放水过程中因水变少而鱼多拥挤造成养鱼损失近30万元的损失,进一步证实被告方在2016年9月底前正常养鱼的事实,并且数额远超过30万元的事实,在放水之后,仍然有大量的鱼养在水库里面。无论是按法律或是按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民间最简单最朴素的公序良俗,被上诉人既然在2016年充分利用了水库养鱼,都应当支付当年租金。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方依据《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第五条第6项规定:“合同期内,如遇上级部门维修水库,使水库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可免乙方当年承包费,承包期包括在内,不能延长时间。”就可以单方决定不须支付2016年度租金是错误的。首先,该条约定明确了,必须是水库不能正常经营,而实际上被上诉方在2016年是正常经营、充分利用了水库养鱼的。按上级文件规定计划在2016年8月31日前放干水,9月1日进场施工,而实际开始放水时间是在9月底,开始放水后直至2016年底,被上诉人仍然有不少的鱼在水库里。因此,放水前,放水后,即在2016年整个年度被上诉人一直在利用水库进行养鱼,理所当然要支付租金,并不符合于可免租金的的约定。其次,甲方可免乙方当年承包费,决定权应当在甲方,而不在乙方。乙方擅自不交承包费,是根本性违约行为。在上诉人多次催缴,并发了书面催缴通知书后,被上诉人仍不支付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当然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不恰当。被上诉人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如拖欠三个月未交,甲方可收回水库,合同期自动终止。”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经收到通知书且至今未支付欠缴租金也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综合被上诉人在2016年度实际使用了水库进行经营养殖鱼类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承包水库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上诉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缴租金95000元人民币,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缴纳2016年的承包费,是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规定,如遇上级部门维修水库,使水库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可免乙方当年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福溪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9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把水库交付给了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将第一年的租金95000元交到了原告福溪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富川瑶族自治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调蓄我县下湾水库蓄水的通知》的富防抗指[2016]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下湾水库由于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等枢纽建筑物存在有较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列为全国新出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范内项目。目前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已完成,根据上级对该项目的进度要求,2016年9月1日必须进场施工,故要求该水库于2016年8月31日前放干水,以便于下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顺利进场施工。2016年8月31日前对库内养鱼进行捕捞或调运,捕捞完成后,2016整年不能投放鱼苗,如投放鱼苗养殖,影响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追究相关责任;承包人自己损失,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可投放鱼苗养殖的时间,待除险加固完成后另行通知,由于除险加固造成水库无法养鱼的年限,请发包人按影响年限顺延……”下湾水库按文件规定放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第五条第6项规定:“合同期内,如遇上级部门维修水库,使水库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可免乙方当年承包费,承包期包括在内,不能延长时间。”被告根据该条规定未交2016年承包费。原告以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方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何世运、毛文闻收到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了《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并遵从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于国家建设的需要,要对下湾水库进行除险加固,该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由于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下湾水库的水已基本上放干,被告无法养鱼,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第五条第6项规定:合同期内,如遇上级部门维修水库,使水库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可免乙方当年承包费,承包期包括在内,不能延长时间。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是可免2016年承包费的,原告以被告欠交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欠缴租金9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9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水库放水的时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单位的说明,涉案水库于2016年9月底开始放水,在放水之前该单位进行的是水库堤坝外的其他工程施工。被上诉人述称水库于2016年3月28日开始放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水库因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需要而放水的时间为2016年9月底。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已经收到,亦认可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二、关于承包费的问题。双方在签订的《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中约定:“如遇上级部门维修水库,使水库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可免乙方当年承包费”、“由于旱灾导致水库不能储水6个月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应减免当年的承包费”。从上述约定分析,双方对于“可免”还是“应减免”承包费是有明确约定的,不存在歧义。被上诉人认为“可免”应当理解为“应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水库第一年承包期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水库放水的时间为2016年9月底,在期间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仍然可以使用水库继续养殖,完成鱼的捕捞或调运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段时间承包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为95000元/年,则5个月的承包费为39583元,但由于水库需要除险加固,其使用价值较正常情况下有所减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交纳当年承包费后才使用水库,即被上诉人为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其在知道水库需要除险加固,上诉人有可能丧失履行合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交纳承包费。上诉人请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解除与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之间《福溪下湾水库承包合同》的行为有效;三、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支付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负担761元,由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负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福溪村民委员会负担1523元,由被上诉人何世运、毛文闻负担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