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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周结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周结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女,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结玲,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结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结玲(作为被保险人)为桂K×××××号机动车向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7日,卢超朋驾驶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105国道旁骏山现代店对面作业时,发生挂断电线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损失为37217元,卢超朋支付了维修工程费37217元。周结玲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顺德分公司赔偿高压线工程费37217元,诉讼费用由人保顺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顺德分公司称周结玲曾于2016年3月24日表示放弃索赔,周结玲不予确认,人保顺德分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对其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周结玲在诉讼中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及维修单位的《收款收据》为证,证明受损财物维修工程费为37217元,人保顺德分公司称赔偿项目大部分为虚增项目,且估价高于市场价格,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周结玲为桂K×××××号机动车向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发生责任事故后有权向人保顺德分公司索赔,周结玲请求人保顺德分公司支付维修工程费37217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周结玲支付维修工程费372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21元,由人保顺德分公司负担。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结玲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顺德分公司催促周结玲办理索赔事宜,其曾于2016年3月24日告知人保顺德分公司放弃索赔。根据人保顺德分公司事发后所作现场勘查记录可知,案涉事故仅勾断电缆。且经与车厂沟通,得知案涉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第6项的6802元已包含全部损失和工时费,其他项目均为虚增、价格虚高的项目。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供的警情书也明确事发后第一时间报案仅为“勾断电线”。由此,人保顺德支公司不认可6802元以外的费用。原审仅凭由周结玲单方委托且定损价格明显偏高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事实认定,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改判。周结玲辩称:案涉受损财物的维修工程费用37217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和维修单位相关材料可予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人保顺德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案涉财产损失确定问题。周结玲诉请的财产损失金额,有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所作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支持,该评估结论与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预算书、收款收据、发票所载维修费用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结玲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前述价格鉴定虽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而作,但该项委托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人保顺德分公司虽对前述本证材料持有疑义,认为财物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或推翻,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顺德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人保顺德分公司称周结玲曾同意放弃向其司索赔,亦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依据周结玲所举本证材料作为确定案涉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