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奉某1与罗志森、李雪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1,罗志森,李雪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41号原告:奉某1,男,200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原告奉某1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奉某2,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原告奉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森,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雪洪,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奉某1诉被告罗志森、李雪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奉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李雪洪,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1诉称,2016年8月5日12时0分许,原告骑无号牌人力自行车沿环镇路由全禄往起凤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镇××路××路段时,与路中护栏发生碰撞后,自行车在倒地过程中与同向从后驶至的由被告罗志森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调查,被告罗志森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46天。现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未曾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4200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2.对于原告的诉求和证据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具体金额应以法院根据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核定的金额为准;②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③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不应该超过500元;④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不合理,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当,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⑤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也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损失凭据,护理标准不应超过100元/天;⑥伤残用具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且收据不能作为实际损失凭证,故我方不予确认;⑦鉴定费,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⑧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⑨精神抚慰金,即使我方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3.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方同意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而对于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求和证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雪洪答辩称,1.被告罗志森是我聘请司机,事故发生时,罗志森在履行职务行为;2.肇事车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罗志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罗志森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2时0分,奉某1(未满12周岁)骑无号牌人力自行车沿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由全禄往起凤环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镇××路××路段时,与路中护栏发生碰撞后,自行车在倒地过程中与同向从后驶至由罗志森驾驶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奉某1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某1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路边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满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奉某1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46天。被诊断为:右足踝部严重压榨套脱伤并远端血运障碍。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奉某1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875元,其中:被告李雪洪支付了23000元,原告奉某1自行支付14875元。2016年12月5日,奉某1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奉某1右足踝部严重压榨套脱伤并远端血运障碍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计算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4%,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道瘢痕整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1000元。原告奉某1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罗志森驾驶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雪洪,被告罗志森是被告李雪洪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奉某1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罗志森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雇主即被告李雪洪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奉某1赔付。二、关于奉某1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37875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其中:被告李雪洪支付了23000元,原告奉某1自行支付了14875元);2.后续治疗费51000元(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以100元/月计算住院35天);4.营养费800元(按照原告奉某1的受伤情况酌情计算);以上四项合计942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4275元,由被告李雪洪40%即33710元,向原告奉某1赔付。(二)1.护理费5980元(根据原告奉某1的伤情,本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奉某1住院46天,故护理费为:130元/天×46天=5980元);2.伤残用具费100元(按照相关的收据金额计算);3.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根据中山市沙溪镇港园小学出具的学生学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奉某1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居住生活学习,故本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4.伤残鉴定费252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1000元(按照原告奉某1受伤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六项合计84114.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奉某1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奉某1交通事故损失94114.40元(计算方式:10000元+84114.40元=94114.40元);被告李雪洪应赔偿原告奉某1交通事故损失33710元,被告李雪洪已为原告奉某1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李雪洪尚应赔偿原告奉某1交通事故损失10710元(计算方式:33710元-23000元=10710元)。奉某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罗志森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奉某1交通事故损失94114.40元;二、被告李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奉某1交通事故损失10710元;三、驳回原告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奉某1负担411元(原告奉某1已预交1570元),被告李雪洪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奉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