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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奎朝明与戴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朝明,戴廷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47号原告:奎朝明,男,蒙古族,1966年1月26日生,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美蓉(系奎朝明之妻),女,蒙古族,1968年4月14日生,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廷福,男,蒙古族,1951年11月21日生,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奎朝明与被告戴廷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奎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3.25元(医疗费2133.2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兴蒙乡三组的村民,双方承包田相邻共用一道田埂。2016年6月,为方便耕种原告把自家一边田埂用水泥砖砌好,但没几天就让被告家损坏。2016年10月2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打算砌原告家的田埂,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戴廷福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因砌田埂发生矛盾多次经村组调解。2016年10月23日被告按村委会调解意见修砌田埂,因原告不满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其损伤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的损伤系全身多处挫伤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人员护理。且误工费计算也不合理。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奎朝明、戴廷福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承包田砌田埂一事曾发生过矛盾。2016年10月23日下午五时许,在双方承包田处两家再次因为砌田埂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吵打致使奎朝明受伤。奎朝明于2016年10月23日前往通海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伤,为此支出医疗费497.84元。后奎朝明于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兴蒙分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病情证明书上载明,院外休养一周,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为此支出住院费1635.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表、兴蒙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奎朝明、戴廷福为同村村民,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当事人均遇事不冷静、未寻求正确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发生吵打,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奎朝明的损伤系与戴廷福及其家人吵打过程中所致,相关人员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奎朝明仅向戴廷福主张赔偿责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奎朝明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戴廷福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奎朝明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清单及正式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告奎朝明的误工时间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病情证明书的治疗建议确定为17天。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奎朝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其过错及损害后果,本次损伤并未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奎朝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22.58元/天×10天=225.8元、误工费22.58元/天×17天=383.86元,合计374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廷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奎朝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620元。二、驳回原告奎朝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奎朝明负担12元,由被告戴廷福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