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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王亮与李腾飞、季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李腾飞,季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84号原告:王亮,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被���:李腾飞,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季士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原告王亮与被告李腾飞、季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季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1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腾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亮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王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季士林对被告李腾飞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李腾飞交付了借款。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22日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李腾飞未到庭答辩。被告季士林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腾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亮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王亮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及违约金,被告季士林对被告李腾飞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李腾飞交付了借款。2014年12月9日,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2月22日之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述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腾飞由被告季士林提供担保向原告王亮借款后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腾飞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季士林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即利息741400元及索款费用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400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1000000元×24%×37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亮要求被告李腾飞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740000元。被告季士林作为被告李腾飞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李腾飞在本案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亮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740000元,合计1740000元;二、被告季士林对被告李腾飞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2元,减半收取计1032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腾飞负担,被告季士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燕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