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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徐广威与王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威,王洪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464号原告:徐广威,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洪伟,男,3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徐广威与被告王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广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洪伟承担保证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息24000元。事实和理由:杨旭国经被告王洪伟担保,于2016年3月22日从原告徐广威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杨旭国与被告王洪伟共同为原告徐广威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欠据一枚。逾期杨旭国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洪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徐广威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洪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广威提举的由杨旭国和被告王洪伟共同为原告徐广威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被告王洪伟在原告徐广威与杨旭国之间的借贷合同中进行了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徐广威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广威与被告王洪伟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伟为原告徐广威出具的欠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王洪伟理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徐广威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徐广威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徐广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广威借款本息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常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