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宗勇与毕良云、王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勇,毕良云,王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307号原告:陈宗勇,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毕良云,曾用名毕小丽,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平芳,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与被告毕良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宗勇诉被告毕良云、王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桑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宗勇、被告毕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勇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毕良云、王平芳因承包土地耕种借原告陈宗勇人民币5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陈宗勇催要,被告毕良云、王平芳至今未还。故原告陈宗勇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55000元,月息一分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良云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被告毕良云称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收小麦后被告毕良云会尽快还款,希望原告陈宗勇宽松一些时间。被告王平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宗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毕良云、王平芳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陈宗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良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平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毕良云与被告王平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毕良云、王平芳因承包土地耕种借原告陈宗勇人民币5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即月息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陈宗勇催要,被告毕良云、王平芳至今未还。故原告陈宗勇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55000元,月息一分五,自2015年6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良云、王平芳借原告陈宗勇现金5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毕良云、王平芳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陈宗勇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一分五厘,本院对原告陈宗勇要求被告毕良云、王平芳按照借款本金55000元,月息一分五厘自2015年6月2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良云、王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宗勇借款55000元。二、被告毕良云、王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55000元,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陈宗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毕良云、王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桑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