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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邱仕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仕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仕华(曾用名邱仕碧),女,1976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毕节市,现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仕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邱仕华在南安市大盈万通洗车店内清洗石某的一部闽C×××××小轿车时,趁机盗走石某放置在该车脚垫下用一个信封包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并将赃款藏匿在洗车店后门外的一块石头下。石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后发现现金被盗,遂赶回现场查询,但邱仕华否认有盗窃行为,石某即报警。公安民警随后赶赴现场调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邱仕华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讯问,被告人邱仕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石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仕华自愿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孔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仕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邱仕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仕华已缴交罚金,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仕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