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磊、周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磊,周海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幸兴,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涛,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石磊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丁幸兴,被上诉人周海涛于2017年4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海涛的诉讼请求,并由周海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周海涛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一事不再理。经去房管局查询,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周海涛名下后,周海涛随后就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并且已经过户,目前,该房屋并不在其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海涛无权向石磊主张任何权利,周海涛不具有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周海涛当然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本案经多次诉讼从2011年至今,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周海涛的起诉。二、过户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石磊承担。本案过户产生的28502.35元是由于周海涛名下由多套房才产生如此高的过户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海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周海涛多支付的款项40721.01元;2、退还周海涛垫付的过户费用28502.35元;3、向周海涛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石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7日,周海涛(买方乙方)、石磊(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石磊自愿将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北、嵩山北路东,鑫苑国际城市花园二期25号楼2单元16层西南户的房屋出卖给周海涛,该房屋是由石磊在2007年10月6日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首付款72273元,其余28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外还缴纳各项杂费12296元。石磊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7月6日还欠银行借款281407.37元。石磊保证该房屋产权无共有人,无除银行按揭贷款以外的债务问题,以上资料由石磊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如有不实造成违约需要向周海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成交价格为381407.37元(其中100000元为石磊最终实际收取金额,其余281407.37元由周海涛支付给银行)。石磊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与周海涛共同到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周海涛,周海涛需向石磊开具钥匙收条。自周海涛收到该房屋钥匙次月起,月供由周海涛负责缴纳,石磊不再承担。周海涛领取钥匙当日向石磊支付8434元用于缴纳半年期月供,石磊不得挪作他用。半年后周海涛需要再向石磊一次性缴纳下半年的月供,以此类推直到房本下发。周海涛向石磊支付的现金收据、转账记录等作为周海涛交纳房款的数额凭证。待该房屋产权证下达后,周海涛将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石磊需在30日内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并将产权证过户至周海涛名下,周海涛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签字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石磊现金100000元,交易完毕。办理产权证过户所产生总费用以5000元为界,5000元以下全部由周海涛承担,超出5000元,超出部分由石磊承担。石磊如提出不愿出售该房屋并停止履行上述约定,需向周海涛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石磊将房屋交付周海涛使用,周海涛分别在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24日向石磊支付两次半年期月供843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海涛出现了欠缴部分月份物业、水、电费的情况。2010年6月30日,周海涛补交电费888.8元。2010年8月,周海涛要求向石磊支付下半年月供时,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石磊拒收月供。周海涛自2010年8月5日开始向石磊还款帐号17×××91存入款项以履行协议。2010年8月26日,石磊通过银行交纳了电费274.4元,水费42.51元。2010年11月27日,周海涛向石磊发出了要求石磊履行义务,配合还款、解押及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11月29日,石磊收到该通知。石磊在11月底向周海涛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称因周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石磊的信誉受损,并称周海涛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致使石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石磊以此为由通知周海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周海涛于2010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后,认为石磊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12月6日,周海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0年12月1日石磊解除2009年7月7日周海涛、石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周海涛承担诉讼费。2011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判决石磊解除2009年7月7日周海涛与石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送达后,石磊不服上诉至本院,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24日,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下达后(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周海涛到银行要求将提前还清全部贷款,银行表示只有石磊提出申请,才能全部还清贷款,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周海涛找到石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磊履行2009年7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海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石磊在30日内办理房产解押手续,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石磊履行协助周海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遂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海涛的诉讼请求。周海涛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至4月,石磊通知周海涛清偿涉案房屋贷款及利息,石磊愿配合周海涛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石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周海涛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石磊的诉讼请求。2014年,周海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5号楼2单元16层125号的房屋归周海涛所有,石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石磊于签订调解协议后十日内协助周海涛将位于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5号楼2单元16层125号房屋过户至周海涛名下的协议,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石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周海涛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房屋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强制执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周海涛为办理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支出契税26373.88元、工本费535元、个人所得税6593.47元。另查明,周海涛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共向石磊转账63500元。2014年1月13日,周海涛将本案所涉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还款金额为257128.3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就周海涛主张的要求退还其多支付的40721.01元的请求,合同虽约定成交价格为381407.37元(其中100000元为石磊最终实际收取金额,其余281407.37元由周海涛支付给银行),但281407.37元实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下欠银行的贷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自周海涛收到该房屋钥匙次月起,月供由周海涛负责缴纳,石磊不再承担,可以认定因该281407.37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应由周海涛承担,故周海涛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费用缺乏事实基础,但石磊认可周海涛多支付2803.34元并愿意退还,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周海涛所主张垫付的过户费用28502.35元,因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石磊承担,故对周海涛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周海涛主张的违约金,因周海涛首先出现了欠缴部分月份物业、水、电费的情况而引起周海涛、石磊双方发生纠纷,石磊虽向周海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经该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之间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多次诉讼,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又因周海涛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大小,为据实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周海涛主张的违约金,该院酌定支持10000元。故对周海涛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周海涛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石磊辩称的周海涛过户费用过高系周海涛名下有多套房屋,超出约定的5000元之外的费用应由周海涛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石磊未提供能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海涛多支付的2803.34元;二、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海涛垫付的过户费用28502.35元;三、石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海涛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周海涛负担2037元,由石磊负担83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海涛与石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多次诉讼,但每一次之诉讼请求均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同,故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范畴。关于石磊称周海涛过户费用过高系周海涛名下有多套房屋,超出约定的5000元之外的费用应由周海涛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石磊未提供能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且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周海涛提交的证据对该部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