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孙海龙、原永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孙海龙,原永丽,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0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海龙,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原永丽,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高维国,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周秀叶,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陈雷,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业芬,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孙海龙、原永丽、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于2017年4月6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张爱国,被告高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龙、原永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合旭公司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由合旭公司对借款农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30日,孙海龙、原永丽、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合旭公司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贷款到期后,联保小组成员间有一户或多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接受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孙海龙、原永丽、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5月14日,孙海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孙海龙的妻子原永丽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由孙海龙使用47479.00元,剩余借款由合旭公司使用。借款逾期后,孙海龙、原永丽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代替孙海龙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47479.00元,利息7213.84元。故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孙海龙、原永丽立即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7479.00元,利息7213.84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36%计算),手续费2250元(90000元×2.5%),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3600元(贷款额度90000元×40%×10%)合计60542.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0542.8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年利率9.36%计算)。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维国辩称:自愿联保贷款合同是合旭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自愿联保贷款合同中,联保小组成员只有高维国与周秀叶家、陈雷与孙业芬家两户,不包括孙海龙与原永丽家,孙海龙、原永丽不是该联保小组成员。该合同中孙海龙、原永丽的签名是合旭公司让孙海龙、原永丽后签的,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并不知情,也不是同村村民。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孙海龙、原永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均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合旭公司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由合旭公司对借款农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30日,合旭公司与孙海龙、原永丽签订了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合旭公司为孙海龙、原永丽购买其农业生产资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40%作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预付款,合旭公司收取借款金额2.5%的手续费。当日,孙海龙、原永丽、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与合旭公司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自愿联保贷款承诺),约定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贷款到期后,联保小组成员间有一户或多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我们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意接受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催收措施。孙海龙、原永丽、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内容是合旭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的签名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前面,而孙海龙、原永丽的签名在该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后填写。2015年5月14日,孙海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孙海龙的妻子原永丽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孙海龙使用47479.00元,剩余由合旭公司使用。借款逾期后,孙海龙、原永丽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代替孙海龙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47479.00,利息7213.84元,合计54692.84元。后经合旭公司多次索要,孙海龙、原永丽至今未给付合旭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手续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自愿联保承诺、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需求面谈调查表、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孙海龙、原永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479.00元逾期未还,合旭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孙海龙、原永丽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旭公司有权向孙海龙、原永丽追偿,孙海龙、原永丽应给付合旭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手续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合旭公司请求孙海龙、原永丽给付手续费2250元(90000元×2.5%)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按孙海龙、原永丽实际使用的47479.00元计算,手续费应为1186.98元(47479.00元×2.5%)。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36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高维国提出的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与孙海龙、原永丽不是同一联保小组,孙海龙、原永丽的签名是合旭公司让孙海龙、原永丽在自愿联保贷款合同上后签的,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该合同是合旭公司提供的,孙海龙、原永丽的签名确实签在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后,且合旭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与孙海龙、原永丽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此项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龙、原永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47479.00元、利息7213.84元、手续费1186.98元,合计55879.82元。二、被告孙海龙、原永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55879.82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高维国、周秀叶、陈雷、孙业芬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孙海龙、原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