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汉宗与贾涛、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宗,贾涛,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656号原告:陈汉宗,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山东言博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涛,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号。主要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陈汉宗与被告贾涛、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被告贾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矫形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等共计8497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5时,被告贾涛驾车顺张店区王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纪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陈汉宗相撞,原告陈汉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5时,被告贾涛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王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世纪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陈汉宗相撞,原告陈汉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汉宗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涛、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6049.42元,原告提供病历及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59616元/365天×37天=6043元;4、矫形器1680元,原告提供单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出院后护理费40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单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涛垫付的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与上述赔偿款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汉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3元、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953.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汉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0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矫形器费1680元,合计28839.42元;三、被告贾涛、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汉宗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定费2100元;四、被告贾涛垫付的2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与上述赔偿款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陈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涛、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成 军人民陪审员 ��海波人民陪审员 宁 学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梦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