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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007号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87996L,住所地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冶金研究院内8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发先,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310018184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来联盟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与万华路交叉处天宇花园1A幢33层3304号。法定代表人许春艳。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此笔货款产生误工费(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及合同违约金362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走四台联想笔记本电脑X250-20CLA275CD,每台单价人民币¥8100,合计金额3240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时已写明货到后支付货款,送货当天被告以财务没在公司为由,稍后回来款转网银为借口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再三催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224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一直以财务没在公司,公司款没到账,本人不在昆明等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电话沟通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而且被告从未履行自己承诺的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购销合同。二、销售出货单。三、开给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票。四、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属性,符合证据认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4台笔记本电脑,单价8100元/台,合计金额324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先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当天付清全款,交货日期为11月27日。违约责任: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每迟延一周,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不可抗力除外”等事项。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台笔记本电脑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24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11月27日,实际交付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接受的,视为对《购销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当天(即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24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每迟延一周,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不可抗力除外”。(1)迟延履行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共计357天(折合51个周)。违约金为:总合同金额(32400元)×(2÷1000)×51周=3304.8元。(2)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32400元)×5%=16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最高违约金额应按照最高违约金额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由原告昆明阳光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子捷人民陪审员  张龙泉人民陪审员  佘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富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