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立华与张俊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华,张俊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立华,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俊城,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刘立华申请执行张俊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俊城应支付申请人刘立华案款31327元,承担执行费37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俊城因另案被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俊城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张俊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张俊城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刘立华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