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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9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蔡建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032号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林志群,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男。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建福,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内社村内社***号。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移送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蔡建福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蔡建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第三人蔡建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第三人蔡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87,768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687,76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因承建江苏省盐城市“东城尚品”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木材、模板,总价7,000,000元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等木材,由原告负责运到工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实际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即已向被告供货,大部分供应到“东城尚品”项目工地,另有小部分应被告项目经理杨作苗的要求于2011年12月4日及2012年3月10日供货至河南省嵩县白云山酒店(该部分为447,840元)。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2,387,768.50元。2014年11月左右,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3日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模板,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所产生的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甲方是项目部,并非被告,该合同仅涉及“东城尚品”项目的供货,原告主张的白云山酒店的供货在本合同之外,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是有前提的,被告承建的“东城尚品”项目工地需要模板、木方,因而找到第三人,并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共同向被告供货的合作意向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订立该合同;2、与被告工地财务杨铨的对账单、财务报表一组,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日,其结欠原告货款2,387,768.50元,该财务报表虽无对方签字,但系被告工地财务杨铨提供给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对账单上提到“财务进账6月5日前付出800,000元”,与其财务流水交易明细记录中2012年6月3日“支上海振群800,000元,少100,000元据杨总支下月调2012.6.5”的800,000元是同一笔钱;最后一张对账单中记载了2013年5月21日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供货447,840元,虽然货物没有送达“东城尚品”项目工地,但该白云山酒店项目工地也是杨作苗承接的,其已经把账目记录在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已经发生变更,对账单没有记载日期,但根据后面的财务明细内容可以看出是2012年4月20日及6月20日。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和被告提供核对单其实是一组完整证据,是双方的第一份对账单,其中并未包括白云山酒店的送货金额,可见双方确认的送货总额中并不包括白云山酒店的货款,对账单金额与送货单上金额存在10,850元的差额,确认的总额比送货单金额少,应该以对账确认金额作为最终送货金额;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上面记载截止2013年12月1日累计发生付款总额4,950,078.50元,是包括第二、第三张上的合计金额得出的,即原告确认2012年度付款4,150,078.50元、2013年度付款800,000元,报表的第三页中注明了有一笔50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该笔原告是认可的,说明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得到原告的认可,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送货金额中记载了一笔系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但并未说被告同意将债务转移,且该工地不是被告实际承建,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合同系争范围,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承建的应该举证。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包括财务报表等都是其去拿的;3、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银行入账通知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3,850,000元,付款情况与财务报表相吻合,证明了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4、送货单、红阳建设“东城尚品”核对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供应模板、木方的情况,其中2011年11月4日、2012年3月10日系向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的供货,其他的都是供应“东城尚品”项目工地,核对单由被告项目工地的仓库保管员邱祥宝签字核对。被告对送货单中涉及到白云山酒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只有三份模板送货单是原告负责人发送的,其他的均是第三人经手,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也将模板和木方分开列明;对核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据2中杨铨对账单组成一组证据,针对“东城尚品”项目工地累计发货金额为6,889,825.48元,该金额被告确认。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也是其签的,被告只认其一人签单,并不认识原告。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先认识第三人,与第三人谈好之后,第三人再找了原告签署了涉案合同,被告所有合同都是在项目工地上签署的。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并非被告本身,该合同所涉及的货款范围仅限于被告所属的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此外的其他任何交易行为均不是本案系争范围,因此送至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的货物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于2012年5月3日合同签订,相应的送货日期在此之前)。原告提到的杨作苗出具的结算单(无论真实性)明确的7,337,768元中包含了本案范围之外的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工地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本案系争范围,即使按照该结算单金额计算,本案实际送货金额应为6,889,968元(扣除白云山酒店项下货款),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相接近,送货起始日期是2012年4月20日,如果包含白云山酒店的话金额应该列入双方对账单中,而根据原告提供五份对账单金额为6,889,825.48元。被告共计支付6,089,778.50元,包括: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3,8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7日转账支付700,000元及原告经办人即第三人从项目部暂支100,000元,故杨铨签字的对账单上确认“财务进账6月5日付出8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各转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合计支付了7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共计支付439,700元;双方共同确认的财务会计表上记载的2012年7月11日调账7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扣除白云山酒店工地相应货款后,原告供货总额为6,890,007元。被告所有的付款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支付的,所以原告的财务报表上第三页白云山酒店列明的付款也应该算作被告支付的“东城尚品”项目项下的已付款,原告与案外人杨作苗把被告支付的款项计算在白云山酒店的工程中,是他们自己计算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228.50元。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已经调整但仍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该期间被告付款1,139,700元,其中付给原告及其负责人林志群700,000元,付给第三人439,7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负责人的无异议,根据财务报表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日金额为2,387,768.50元,减去700,000元即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杨作苗写给第三人的结算金额相吻合,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不能算在原告名下,据原告所知第三人和被告还有其他业务,不能重复计算,且2014年1月30日有过付款给原告负责人,同一天又打款给第三人,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已付款都属本案系争范围内,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交易往来。2、2012年12月12日付款凭证、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在之前向第三人分别支付的两笔500,000元的款项是认可的,所以原告对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均应作为被告的已付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不是所有被告打给第三人的钱款原告都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1;3、起诉材料、证据、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第三人曾起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后来原告同时起诉被告,故第三人撤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撤诉是必然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1;4、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一组,证明许金桥是被告工地会计,代表被告对外付款,被告证据1涉及其代表被告付款给原告及其负责人和第三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说明杨作苗是被告的员工,认可许金桥的身份,但其对第三人的付款不能全部计算为针对本案的付款。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蔡建福述称,2012年4月,被告承建的江苏盐城“东城尚品”项目工地需要使用模板、木方,故联系到第三人,双方并达成供货关系,但被告要求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第三人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共同向被告工地供货的合作意向,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采购并通过第三人向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由第三人采购供应被告工地,取得的材料款项谁提供谁享有。在此前提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也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过第三人工资、缴纳过社保,双方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各自组织货源,但货物都是通过第三人送至被告处的,模板共计供应3,299,970元,扣除质量问题的部分10,850元,实际为3,289,120元,木方总额3,600,705元,模板、木方供货金额合计为6,889,825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6,089,778.50元,包括模板款3,289,120元,木方款2,800,658.5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4,650,078.50元,向第三人支付1,439,700.50元,第三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580,000元(2012年12月14日直接支付原告负责人280,000元,2013年2月9日向供应模板的案外人王玉平支付300,000元),原告代第三人向供应木方的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款980,000元,故第三人收到木方款项共计1,839,7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木方材料款1,761,005元。白云山酒店的两次模板(没有送过木方)都是第三人直接送货的,原告并未送过货。白云山酒店项目未签过合同,买方是杨作苗,该工地的甲方不清楚是谁。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三笔钱,包括439,7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三笔钱,其中第三人给了原告580,000元,剩余钱都第三人自己拿了。第三人蔡建福对其述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统计表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统计(不包括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项目工地供货),其中模板供货3,299,970元,木方供货3,600,705元,合计6,900,675元。扣除质量问题的模板货款10,850元,实际发生模板总额为3,289,120元,实际供货总额为6,889,825元,与原告证据2的对账单和证据4的核对单的金额基本吻合。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第三人自行制作,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格内容不仅仅是木方、模板,是对于所有原告提交送货单的统计,第一张单据只有送货日期没有进货日期,说明模板不是第三人进货,但所有涉及木方的单据都有对应的单号,与证据2、3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规格、时间全部吻合,有理由相信本案合同所涉木方都是由第三人采购并送到工地,如果第三人只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应该有采购模板和木方的相应证据,应该提供,原告曾向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代付过款项,现在又说与该公司无关,相互矛盾;2、2016年8月21日证明、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组,证明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向第三人销售木方1,940,000元(进价),全部送到被告“东城尚品”项目工地,系涉案合同项下的木方,金额为3,178,003元(包括利润)。原告认为证明系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杨慎温所出具,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为李仙景,在第三人证据3上载明的送货人也是李仙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及到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是算在原告名下的(购买木方,用于被告“东城尚品”项目工地),原告也支付过该公司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的货款中也包含了该公司供货所对应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单所涉及的木方规格、数量与原告向被告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规格吻合;3、上海海今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今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方255,218元(进价),全部送到被告的“东城尚品”项目工地,系涉案合同项下的木方,金额为422,702元(包括利润)。原告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为李仙景,在第三人证据2上载明的送货人也是李仙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单所涉及的木方规格、数量与原告向被告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规格吻合;4、2014年12月1日结算单、2015年9月12日材料款支付协议、民事裁定书(撤诉)一组,证明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和杨作苗共同签署结算单确认“东城尚品”项目部供货总额7,337,768元,其中包括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工地项下的447,800元。2015年9月12日杨作苗出具材料款支付协议确认“东城尚品”工地由第三人供应木方,确认截止当时尚欠1,687,000元左右,并承诺分期付款,此后第三人曾起诉被告要求付款,后撤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是原告的业务员,有权代表原告和被告结算,但无权收取原告的货款,涉及到职务侵占,要求保留对其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杨作苗作为项目工地负责人有权就工程承建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做处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白云山酒店项目项下的货款不是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5、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林志群汇款280,000元、2013年2月9日第三人代原告向模板供应商王玉平支付300,000元,共计58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第三人向林志群支付280,000元,其他的付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目前为止实际收到5,550,0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3,850,000元、从第三人处收取了1,000,000元、2014年度林志群收取700,000元,因为2012年6月5日杨作苗指令其财务在支付原告的货款800,000元下调100,000元,故账目上为5,650,000元,实际为5,5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对王玉平的付款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他的关联性认可,第三人述称提到原告曾代其向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款980,000元,但原告否认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和其之间的关联性,原告隐瞒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2012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上海海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款100,000元、2013年2月9日向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款2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2013年2月9日付款的收款人杨慎温是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慎东的弟弟,但这是第三人与其之间的关系,不认可作为第三人向该公司的付款。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5;7、杨慎东(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原告企业信息一组,证明林志群支付给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款项有:2012年7月11日3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200,000元、2013年7月10日60,000元、2014年1月30日70,000元,共计830,000元。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还向杨慎东支付过90,000元,说明涉案货物由第三人供应,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钱就付到了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恰证明业务是原告接的,所以结算是原告与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结算,虽然有第三人支付过90,000元,但是业务达数百万元,不能证明是第三人供的货,从账面显示原告支付给该公司830,000元,还有100,000元现金,共计930,000元,原告与该公司之间还没有最终结算,该公司的供货都是供到被告工地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此前原告否认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在看到该组证据之后又改称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却无法出示相关的送货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证据4、证据5中收款人为林志群的付款凭证、证据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参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的送货单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证据5中收款人为王玉平的付款凭证及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甲方(需方)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与乙方(供方)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补充签订《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以下产品:模板,3×6尺,30,000张,单价53元/张;覆模板,3×6尺,50,000张,单价63元/张;模板,4×8尺,5,000张,单价110元/张;木方,4×9立方,2,400立方,单价2,400元/立方。(说明:单价指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数量以实际供应量签单为准)。甲方需模板必须提前三天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及时送到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货。在乙方把货送到甲方上述工地后甲方必须立即进行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并出具入库单,入库单必须盖有甲方单位公章或验收人员的签名。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甲方可拒绝验收或当场协商解决。在甲方交付乙方入库单后,即视为乙方交付材料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甲方指定验收签字人:杨迪、沈国森,该签字人的签字即视为甲方单位的行为。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前期垫资1,000,000元货款,之后货款在每个月25日进行结算,从结算之日起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结算的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付款期限到后,甲方未能付清全部约定的款项,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1.20%。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合同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约定事项:垫资货款待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公章并由投资人林志群签字。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供货单位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向需货单位(收货单位)“红阳建设—盐城亭湖(东城尚品)”、“江苏省盐城红阳集团工地”、“红阳建设(东城尚品)”、“红阳建设—盐城(东城尚品)”供应模板及木方,累计供货总额为6,900,675元(其中木方3,299,970元,模板3,600,705元),相应销售货单及送货单(共50份,单号010083至010154,计26份;单号XXXXXXX至XXXXXXX,计18份;单号005201至005206,计6份)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沈国森、杨迪或两人共同签字确认相应数量,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蔡建福签字确认。另,蔡建福以送货单位“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蔡建福”的名义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财务人员杨铨签署《红阳建设东城尚品核对单》5份,核对情况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3,512,938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15日,357,408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1,199,582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1,819,897元,合计6,889,825.48元。杨铨并在核对单上书写“入账金额相符”字样。除上述送货之外,2011年11月4日、2012年3月10日,蔡建福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的名义向收货单位“红阳建设集团—嵩县白云山国际大酒店”供应3×6尺6,300张(单价65元/张),及4×8尺380张(单价118元/张),共计454,340元。相应送货单号码为XXXXXXX及XXXXXXX,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杨迪签字并确认“数量正确”。期间,杨铨与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投资人林志群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模板、木方总金额为3,512,938元。财务进账6月5日付出800,000元。该对帐单并由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日,杨铨以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为供应商制作财务报表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6月期初余额,贷2,000,860元;2012年6月5日,借方800,000元,摘要为“支上海振群800,000元,少100,000元据杨总支下月调”;2012年7月11日,调账78.50元;2012年7月6日,借方800,000元,摘要为“汇给上海振群8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借方2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借方250,000元,摘要为“付上海振群货款”;2012年11月8日,借方800,000元,摘要为“支上海振群8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借方800,000元,摘要为“支上海振群8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借方500,000元,摘要为“付振群模板款”;2013年4月18日,借方500,000元,摘要为“调账将蔡建福收到的货款500,000元转入上海振群”;2013年7月8日,借方200,000元,摘要为“支上海振群”;2013年11月20日,借方100,000元,摘要为“支上海振群模板款”。另,2013年5月21日,贷方447,840元,摘要为“河南嵩县白云山酒店”。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共3,850,000元,其中于2012年6月7日支付7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0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蔡建福分别转账支付500,000元、两笔100,000元。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30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分别转账支付各2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许金桥向蔡建福转账支付239,700元。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4日,许金桥向林志群转账分别支付100,000元、2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蔡建福向林志群个人账户支付280,000元。2016年8月21日,上海东铃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销售给蔡建福的工程木方,全部送到红阳建工集团盐城东城尚品项目工地建筑用,购买时间从2012年4月份开始至2012年12月止,总货款1,940,000元,全部用在红阳建工集团盐城东城尚品项目。2014年12月1日,蔡建福与杨作苗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原红阳建设集团东城尚品项目部与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结算金额为7,337,768元(包括洛阳工地447,800元)已付5,650,000元,尚欠金额1,687,768元,剩余款项直接由杨作苗支付给蔡建福,原盐城东城尚品合同作废,如原合同产生所有经济纠纷和一切法律责任由蔡建福本人承担。该结算单落款为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下方复印蔡建福身份证及银行卡,由蔡建福、杨作苗签字,杨作苗并承诺:同意按结算单结算。2015年9月12日,杨作苗以红阳建工集团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材料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红阳建工集团承建的江苏盐城东城尚品工程,由蔡建福供应模板、木档,到目前尚欠材料款1,687,000元左右(实际由财务核对为准),现达成如下支付协议,如到期不支付,双方约定在上海红阳公司所在地起诉。公司承诺在10月份支付700,000元,12月份支付500,000元,2016年1月份支付余款。经查明,2013年5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蔡建福作为原告,以杨作苗、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杨作苗支付其货款1,687,768元,并要求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依据即为上述2014年12月1日其与杨作苗之间形成的《结算单》及2015年9月12日杨作苗出具的《材料款支付协议》。后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中经本院确认的被告已付款款中包含许金桥作为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庭审中被告陈述系争工程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东城尚品项目,该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杨作苗,具体负责施工”,确认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供货的送货单上签字的为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该案已生效。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货款5,650,000元,包括:一、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向其直接转账支付的3,850,000元;蔡建福收到的1,000,000元(不认可剩余的437,000元);2014年度向其直接转账支付及支付给林志群的700,000元。二、除以上实际入账的5,550,000元外,因杨铨与林志群的对账单上记载了2012年6月5日入账800,000元(而实际于2012年6月7日入账700,000元),确认该笔付款以800,000元计。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货款1,439,700元,包括两笔500,000元及2014年度的439,700元(其中许金桥支付239,700元),并陈述与被告之间无其他交易往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从形式上看系由原告与被告的“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签订,在其他生效案件中已查明该合同所涉的“东城尚品”项目工地系被告所承建,杨作苗为该工地负责人,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涉案合同相应送货、对账均由第三人经手,原告主张其为原告的员工,而第三人则称两者之间为合作关系,不论如何都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结合合同的签订及货款的支付等情况,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供货范围。就涉案合同而言,双方并无争议,分歧在于河南嵩县白云大酒店项目的供货。原告认为杨铨出具的财务报表以及第三人与杨作苗的《结算单》等均将该项目列入,该项目的供货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其并未承建该项目,与被告无关,相应付款也与该项目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该项目的供货不应纳入原告的供货范围之内,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述称该项目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是由其(而非原告)直接供货,买方是杨作苗,对于工地的甲方是谁并不清楚;其次,该项目于2011年11月4日及2012年3月10日供货,而涉案合同最早供货在2012年4月20日,从时间上讲,在涉案合同之前,且第三人在与杨铨进行核对时也并未将该项目的供货计入;再次,相应送货单与之后的送货凭证相比,形式上明显不同,未列明送货单位,虽然列明收货单位为“红阳建设集团—嵩县白云山国际大酒店”但内容系送货经手人即第三人填制,原告虽主张其为供方及该项目由被告承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对其说法难以采信;最后,财务报表及结算单等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这里涉及到两组内部关系: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二、被告与杨作苗之间的内部关系。关于一,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二,目前虽然并无证据表明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但杨作苗系涉案“东城尚品”项目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已得到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杨铨系该项目工地的财务人员,相应证据也印证了该事实,《结算单》及《材料款支付协议》均为杨作苗以“东城尚品”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所签订。在无证据表明其事前得到被告授权,事后又未经被告追认的情况下,对被告并不产生相应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的已付款数额。被告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6,089,778.50元,而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650,000元,主要分歧在于第三人2014年度收到的439,700元是否应计为被告的已付款。对于各方无争议的5,6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产生分歧的该部分金额,本院认为应计为被告的已付款(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虽然《结算单》、《材料款支付协议》以及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请中均未将其计入,但考虑到前述两个内部关系的存在(本院注意到,《结算单》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系其工作人员的说法相矛盾)不能仅凭此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以实际付款情况为准。况且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已确认其自被告处收到的货款为1,439,700元,包括两笔500,000元(包含在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款中)及2014年度的439,700元,并陈述与被告之间无其他交易往来。另,被告主张的已付款中除上述两部分款项外,差额78.50元,被告陈述性质为调账,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涉案“东城尚品”项目的送货、对账均由第三人经办,根据第三人与杨铨签署的核对单显示,原告就涉案“东城尚品”项目共计供货6,889,825.4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6,089,700元。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00,125.48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1.20%,本院认为,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比例为年利率24%,较为合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涉案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涉案“东城尚品”项目于2013年12月已工程封顶,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其他生效案件查明事实反映,该项目工地至2014年10月仍未竣工。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调整自《结算单》形成之次日起算相应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货款800,125.48元;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以800,125.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2.15元,由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负担8,785.14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1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振群建材经营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王延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