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晓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德江县。因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贵州省福泉监狱立案侦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执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耀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6时45分许,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张晓华与服刑人员王太安在福泉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监舍楼507监室因生活琐事与王某2安相互谩骂后发生打架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晓华右拳击中王某1鼻梁部位,致王某1鼻骨受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截止2016年11月9日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晓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六个月零二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华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罪犯集训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隔离关押审批表,狱内案件结(销)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人李某、杨某1、朱某、张某、杨某2、陶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晓华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晓华指认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华在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遇事冲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晓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晓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华系在押服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晓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三日,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黔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