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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科与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科,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01号原告:杨志科,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冷水江市盐井塘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区冷水江市矿山乡合兴村。法定代表人:谢长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志科与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283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杨志科于2015年给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送了42832元的坑木,约定是货到付款,但因当时被告经济有点紧张,未付款,一直拖欠至今。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运送材料,致使原告经济断流,造成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杨志科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条2份共计42832元,欲证明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未付款的事实;2.杨志科与谢长坚、谢元铁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欠款属实的情况;3.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欲证明该公司的曾用名称是冷水江市盐井塘煤矿,法定代表人是谢长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杨志科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志科与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已有十多年,约定货到付款,每次均是由杨志科运送坑木至该公司,凭领款单找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到财务室领取货款。2015年,因该公司经济有点紧张,拖欠杨志科42832元的货款未付,并一直拖延至今,期间,杨志科多次向该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是冷水江市盐井塘煤矿,法定代表人是谢长坚。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2832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交通、误工等间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杨志科货款人民币4283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盐井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艳萍二一〇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铁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