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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晓东与李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东,李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61号原告:周晓东,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郑州市。被告:李彦海,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周晓东与被告李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债务人李彦海从原告处借走1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条上李彦海写明用其本田汽车(车牌号码A3UH53)作抵押,如一个月内不还钱,有担保人董军作证,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彦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彦海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彦海向原告周晓东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做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现借周晓东现金110000元,现本人李彦海名下一辆本田雅阁车牌号豫A×××××作抵押,车架号LHGLR2658E8015474,发动机号码1215701,限一个月之内如本人李彦海未还周晓东110000元钱,李彦海自愿将车过户给周晓东使用或变卖。案外人董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周晓东将现金11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彦海。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周晓东多次向被告李彦海追要借款,但被告李彦海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海向原告周晓东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情况说明相佐证,原告周晓东与被告李彦海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彦海现拖欠原告周晓东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东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李彦海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