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647号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宾雪,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法定代表人:谢剑辉。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宾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贴现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编号2013ST11002)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由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1462651,出票日2013年11月29日,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一张,票面金额3000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为月息10‰,实付贴现金额2910000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协议约定的贴现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加收50%计收;贴现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承兑人在异地的,另加3天划款日期;被告保证汇票不论何种原因而遭退票,原告在退票之日即可从被告账户扣收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并将剩余未付款项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编号2014ST01007)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由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1462652,出票日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2014年4月28日)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贴现,贴现利率为月息10‰,实付贴现金额970000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协议约定的贴现期限,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加收50%计收;被告保证汇票不论何种原因而遭退票,原告在退票之日即可从被告账户扣收未付的汇票金额及延误期间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并将剩余未付款项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将相应商业承兑汇票交于原告,原告分别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上述两笔贴现款交付被告。2014年3月5日,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拒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票号0010006121462651票据项下的全部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0010006121462652号票据的《拒付情况说明》已遗失。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因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号0010006121462651、0010006121462652),票据金额共计4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已向出票人连云港市易达酒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该公司拒付,今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还款通知书》及《拒付情况说明》,因被告暂无法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及全部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二份、商业承兑汇票二份、贴现凭证二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二份、《拒付情况说明》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贴现款,因承兑人拒绝承兑,根据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汇票金额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10‰加收50%,即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海曙鹏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18%计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宁波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