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淑凤与北京张镇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淑凤,北京张镇服装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凤,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吕布屯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张镇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丰收营村。法定代表人:崔凤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淑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张镇服装厂(以下简称张镇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淑凤、被上诉人张镇服装厂之委托代理人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淑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闫淑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闫淑凤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张镇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离职,从停产歇业到2015年3月23日张镇服装厂恢复正常上班期间,闫淑凤在家待岗,并不知道有部分人拿着待岗工资,直到看到厂门口张贴的公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闫淑凤与张镇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且张镇服装厂自认曾于2006年11月停产歇业,有约120人待岗的情况下,应该由张镇服装厂举证证明闫淑凤不是其职工,而不是由闫淑凤承担举证责任。张镇服装厂张贴的公告属于变相作出闫淑凤不是其职工的决定,属于变相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举证责任,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镇服装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淑凤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闫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自198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张镇服装厂支付闫淑凤2006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待岗生活费116820元;3.张镇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0元;4.张镇服装厂支付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5.诉讼费由张镇服装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淑凤于2010年11月1日因招工办理农转非手续,2014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支付待遇。2015年5月7日,闫淑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双方自198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张镇服装厂支付2006年3月至2015年5月5日工资116820元;3.张镇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0元;4.张镇服装厂支付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2015年8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闫淑凤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闫淑凤不服,起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争。闫淑凤于2015年5月4日向张镇服装厂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理由为张镇服装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该邮件于次日签收。现闫淑凤主张由张镇服装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闫淑凤主张其自1984年2月16日入职张镇服装厂,自2006年4月1日张镇服装厂通知其在家待岗,自2006年4月2日起没再向张镇服装厂提供过劳动,张镇服装厂也未发放过工资,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之后闫淑凤碰到厂长或者熟人就问一下情况。闫淑凤提交了2006年2月13日向顺义区政府写的联名信证实当时情况。信中内容为:“……私企凯莲娜公司向张镇政府交了22.5万租金,北京张镇服装厂就不姓公了,法人代表换成私企老板,这合法吗,我们这些股民同意了吗?……企业租给私企了,大批职工下岗了,而厂长依然作威作福,全体职工的血汗钱讨要无门,职工的股金、集资以及依法应获得的补偿,都没有人承诺给付,镇政府应的期限是三年,而三年后能否讨回,只有天知道。本集团的线厂散了十几年了,广大职工的血汗钱依然没有讨到手,即使官司打赢了,依然不得执行……1987年,张各庄乡(张镇前身)政府与张镇服装厂颁布的职工劳保退休制度,我们今天要求把帐算清”。该联名信中有约200名职工签字确认。张镇服装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闫淑凤称不在张镇服装厂处上班后曾去其他单位短期打工,但不是长期上班。闫淑凤就自己主张的待岗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张镇服装厂表示在2005、2006年左右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大部分职工自动离职,2006年11月全厂停产停业,停产时有在职职工120人左右,之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直到2015年3月份;闫淑凤就是停产前自动离职员工之一,但就闫淑凤何时离岗已无法查清,且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就张镇服装厂主张的停产前在职职工约120人的解决方式,张镇服装厂称2015年3月,职工领取2015年2月生活费时,张镇服装厂针对在职职工同时发放了《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北京张镇服装厂复岗通知书》,对已退休职工发放了《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2015年3月23日在张镇服装厂厂内公告栏处以及厂门口均张贴公告,包括:1.《公告》、2.《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3.《北京张镇服装厂复岗通知书》、4.《北京张镇服装厂在职职工人员名单》、5.《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6.《北京张镇服装厂已退休职工人员名单》;为了办理顺畅、快捷、社会效果好,公告时在册的119名员工,可以进厂内办理调解手续,其他人员不得入内,但也有个别非在册职工通过其他途径进入。为此,张镇服装厂提交了张贴的公告原件、照片及录像予以证实,公告内容具体为:1.《公告》:北京张镇服装厂自2005年以来,基于种种原因进入困境,2006年服装厂进入歇业状态至今。通过多方筹措,服装厂自2006年歇业至今一直通过举债的方式为职工发放生活费。截至目前,在服装厂领取生活费的职工共119人,其中已经退休仍领取生活费人员35人,在职人员84人,近十年以来累计发放的生活费已经超过1000万元。现在,服装厂已经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重负。基于上述众所周知的事实,经服装厂研究,现将有关的情况公告如下:一、服装厂将安排在职职工正式恢复正常上班,并安排工作。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前,请在职人员按时入厂报到,我们将于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开始考勤,如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30分前未报到者,我们将按旷工,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连续旷工超过3天,我们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服装厂将自2015年4月1日停发已经退休职工生活费。相关补偿事宜,请您主动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向您详细说明。2.《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北京张镇服装厂的支持与信赖,工厂自1978年组建以来,在出口创汇、解决劳动力就业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同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断下滑,2006年至今,全厂停产歇业,员工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至今。近年来,厂领导班子积极开拓思路,与多家企业接触,谋求张镇服装厂新的发展思路,终未有结果。经厂领导班子研究,由张镇服装厂筹措资金,对在职职工提出如下解决方案:一、如果您已经同其他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愿意同张镇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将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您进行补偿,请您同我们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期间持本人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厂部办理手续。二、如果您目前还没有工作,愿意到其他岗位就业,我们将积极协调其他企业为您提供新的就业岗位,并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对您进行经济补偿,请您同我们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3月23日至3月25日持本人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厂部办理手续。三、如果您对上述两种方式都不满意,自2015年4月1日起,我们将安排您回厂工作,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每月)发放工资,并请您于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携近期1寸免冠照片、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报到。3.《北京张镇服装厂复岗通知书》: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员工:北京张镇服装厂正式通知您,请您于2015年4月1日上午8点前携近期1寸免冠照片、身份证,到北京张镇服装厂一层101室报到,届时我们将正式安排您的工作,如2015年4月1日上午8时30分前未报到者,我们将按旷工,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连续旷工超过3天,我们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希望您尽快进入工作角色,发挥最大潜力,与企业同发展、共进步。4.《北京张镇服装厂在职职工人员名单》,公告中共有84人。5.《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北京张镇服装厂的支持与信赖,工厂自1978年组建以来,在出口创汇、解决劳动力就业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同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的经营情况不断下滑,2006年至今,全厂停产歇业,员工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至今,近年来,厂领导班子积极开拓思路,与多家企业接触,谋求张镇服装厂新的发展出路,终未有结果。鉴于您已经达到/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经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自2015年4月1日,停止发放生活费,对于您在职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我们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您进行补偿,请您于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持本人身份证到张镇服装厂办理领取补偿手续。6.《北京张镇服装厂已退休职工人员名单》,公告中共有35人。闫淑凤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5年3月23日当天,除公告人员名单中的119人以外,其他人员也可进入厂内,但在2015年3月24日之后张镇服装厂就不让其他人员进入了;认可张镇服装厂在2015年3月23日厂门口张贴了上述6份公告;闫淑凤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知道自己是非在职职工,尚有其他员工一直发放着生活补贴,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查,张镇服装厂于1980年3月10日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在工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表中,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盖有顺义县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企业审批专用章、顺义县乡镇企业局企业审批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张镇服装厂作为乡镇企业,曾解决了部分农村周边地区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但相应的,其在用工管理方面必然存在手续不完备、档案不健全等问题,但其于2015年3月23日在厂门口张贴的《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等公告均附有相应的人员名单,从常理来看针对的仅是名单中的相关人员,并非针对闫淑凤发出。闫淑凤主张其不上班系张镇服装厂让其在家待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镇服装厂在2006年11月停产之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一百余名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直至2015年。闫淑凤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属于张镇服装厂的待岗人员之一。庭审中,闫淑凤确认其自2006年4月2日之后未向张镇服装厂提供任何劳动,张镇服装厂亦未向闫淑凤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亦未对闫淑凤进行监督管理,故双方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案情,闫淑凤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闫淑凤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综上,该院对闫淑凤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判决:驳回闫淑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闫淑凤与张镇服装厂在198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张镇服装厂于2015年3月23日在厂门口张贴《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在职职工的一封信》、《致北京张镇服装厂全体退休职工的一封信》等公告,同时附有《北京张镇服装厂在职职工人员名单》、《北京张镇服装厂已退休职工人员名单》等人员名单,能够理解为张镇服装厂的上述公告系针对名单中相关人员作出。而闫淑凤并不在上述名单当中,故从张镇服装厂的公告无法认定闫淑凤属于张镇服装厂的职工。其次,现有证据表明,闫淑凤至少在2006年之后就未向张镇服装厂提供过劳动,张镇服装厂亦未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或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而闫淑凤是在2015年张镇服装厂张贴公告之后,方来主张权利,在此之前近十年期间内均未向张镇服装厂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与其主张的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相悖。第三,闫淑凤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张镇服装厂在198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闫淑凤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入职时间及离岗时间;而张镇服装厂作为一家乡镇企业,在闫淑凤长期不向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现亦无法提供与闫淑凤存在具体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鉴于此,本院认为,闫淑凤主张的与张镇服装厂在198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闫淑凤要求确认与张镇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镇服装厂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闫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淑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