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伊善涛,商伟伟,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一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25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城发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06115101。法定代表人:陈步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收,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228023613。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经理。被告:张海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徐青,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228026722。法定代表人:伊善涛,经理。被告:伊善涛,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41号(起亚4S店)。被告:商伟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起亚4S店)。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0200010681。法定代表人:徐磊,经理。被告:东营市一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五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222806334。法定代表人:杨金辉,经理。被告:杨金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晋兴立,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智鹏,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小额贷公司)与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源公司)、东营市一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收、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发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278.7万元,共计778.7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新广源公司抵押车辆(起亚小型轿车、型号:YQ27169AM、车架号:LJDMAA226C000047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广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使用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新广源公司就起亚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动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新广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新广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广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广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循环借款额度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限提款的次数,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依据合同约定,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所记载的借��金额、利率、提款日期和还款日期若与借据记载不一致,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利率上浮20%加收罚息,并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及时接收贷款人送达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并自签收之日起3日内将回执寄给贷款人;借款人变更名称、公章、公司章程、住所、通讯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于变更当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借款500万元发放给被告新广源公司。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兴立、智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对被告新广源公司向原告的案涉借款5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广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广源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鲁E-×××××号车辆(车辆型号为:YQ27169AM、车架号为:LJDMAA226C0000476)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给被告新广源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并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新广源公司对借款500万元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进行了记载。关于送达地址,被告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各被告指定地址、指定代收人作为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地址,亦可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向各被告邮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或指定代收人,各被告保证约定的送达地址准确,并承担地址(包括代收人地址)变更时的书面告知义务,并承诺如因各被告提供的约定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原告或各被告以及指定的代收人拒签收,导致有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送达地址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的附件,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广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均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为41.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17日为23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广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利息、罚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广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278.7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广源公司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能够认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从该《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约定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且担保的最高额为500万元,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约定如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实质为各被告不仅为借款本金500万元而且也包括该本金产生的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与新广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新广源公司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新广源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新广源公司对抵押车辆鲁E-×××××(车辆型号为:YQ27169AM、车架号为:LJDMAA226C0000476)对借款500万元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分别给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够认定系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被告如未按约定履行签署或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新广源公司、张海峰、徐青、远翔公司、伊善涛、商伟伟、诚丰源公司、一诺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78.7万元,合计778.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伊善涛、商伟伟、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一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海峰、徐青、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伊善涛、商伟伟、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市一诺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杨金辉、晋兴立、智鹏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新广源汽车���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东营市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车辆鲁E-×××××(车辆型号为:YQ27169AM、车架号为:LJDMAA226C000047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9元,减半收取33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