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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杰、杨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杰,杨雪,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84号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路***号宏达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0713775B。法定代表人:沈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杰,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杨雪,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周春雷,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孟晓艳,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于国柱,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杰、杨雪、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杰、杨雪、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杰、杨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1224.36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判令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对被告石杰、杨雪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杰、孟晓艳、周春雷、于国柱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石杰发放额度为10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次提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以工商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对被告石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雪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自愿对被告石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30日,被告石杰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9997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石杰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雪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石杰、杨雪、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石杰向原告借款99970元,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杨雪对被告石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石杰、杨雪、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石杰,担保人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签订合同编号为JW2016060103XN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杰发放额度为10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次提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以工商银行的回单作为借据。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对被告石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杨雪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栏签名并捺手指印。该栏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申请人在贵公司的本次借款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W2016060103XN)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杰于2016年11月30日分二次自助借款共计9997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石杰未予归还,被告杨雪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杰、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石杰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石杰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杨雪应对被告石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对被告石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杰、杨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1224.36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杰、杨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274.3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对被告石杰、杨雪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杰、杨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石杰、杨雪、周春雷、孟晓艳、于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