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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桂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胡桂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家住安顺市西秀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丽敏,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桂云,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代理人韩丽敏、被告人胡桂云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桂云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陈许50号租房,因琐事与曾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桂云用刀将曾某砍伤。经鉴定,曾某因外伤致头左额部、左上臂、左手背等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创口瘢痕累计长度达22.8厘米,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桂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桂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110案件信息、病历资料,汪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被告人胡桂云的行为致其受伤,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人胡桂云赔偿:医疗费214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3438元、护理费28198.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815.29元。被告人胡桂云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后又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408.99元。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曾某出院后休息4个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桂云家属向本院代为缴纳民事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桂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缴纳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桂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要求被告人胡桂云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元/天,共19天,合计380元;曾某因被告人胡桂云的故意伤害行为,无法正常从事工作,进而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正当。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39天;因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收入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696.30元(139天×141.70元/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41.70元的标准计算,共19天,计2692.3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桂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胡桂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三角、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五百元,合计人民币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五千元,尚需支付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