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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506号原告:程某,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书奇,男,生于1961年9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丙胜,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某,女,生于1963年8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心高,男,生于1983年9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原被告儿子。(特别授权)。原告程某诉被告邹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书奇、杨丙胜,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心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被告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到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约定:“位于邓州市穰东镇工业路镇中学校南面门面房五间,房屋产权由男女双方各得一半。”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妨碍原告正常居住生活。为明确权属,确定产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邓州市穰东镇工业路镇中学校门面房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房产即位于邓州市穰东镇工业路镇中学校南面门面房五间进行了分割,双方各得一半。4、邓州市穰东镇穰东居委会十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房产办有建房手续的事实。被告邹某辩称:其受原告欺骗,才与原告办理的离婚手续。2012年时,原告程某正在打官司,原告称为防止出事,让被告配合办理假离婚手续,被告一直以为办理的是假离婚证。且本案中房屋系原被告儿子程心高出资建设,因此,不同意分割该房屋。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套,证明本案中房屋系程心高出资建造。2、小寨村700宗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情况表一份,证明本案中房屋宅基地确权在邹某名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合法身份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称是在受原告欺骗下办理的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邹某系成年人,具有辨别能力,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基层组织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交易双方的身份以及款项用途,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是一份打印表,没有任何单位印章或者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某和被告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邓州市穰东镇工业路一初中南建门面房屋一处,该房屋上五下五共十间,未办理房权证。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证及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共同房产一处,位于邓州市穰东镇工业路镇中学校南面门面房五间,房屋产权由男女各得一半,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其它共同财产和个人物品已分清,双方无异议;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无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签名按指印,并各自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2017年3月13日,原告程某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对邓州市穰东镇工业路镇中学校门面房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要求法院对其与被告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受原告欺骗离婚,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其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写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并签名按手印。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客观真实,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房产已自行协议分割,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一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