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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柱、李雅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柱,李雅海,李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柱,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海,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李环美,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陈柱因与被上诉人李雅海、原审被告李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市乐安县××村,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章贡区人民法院无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是在赣州从事建筑工程时向原告借款,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