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涂镇贤、孙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涂镇贤,孙燕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8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101房、201房。负责人:庞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辉、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镇贤,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孙燕梅,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涂镇贤、孙燕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镇贤、孙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结清贷款,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297797.51元、手续费33296元,合计331093.51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从8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的5%按月计收);2.判令原告有权对涂镇贤提供抵押的宝马X6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C×××××)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涂镇贤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195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BYQF字119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涂镇贤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为420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宝马X6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涂镇贤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50400元,该笔手续费可选择分期支付,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涂镇贤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涂镇贤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涂镇贤辩称:无答辩。被告孙燕梅辩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因提供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1195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BYQF字119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欠款明细表、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且涂镇贤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除原告诉称的事实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证实,本院尚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8月11日,涂镇贤未还借款本金为297797.51元(其中逾期本金为41145.51元、未到期本金为256652元),未还手续费为33296元(其中逾期手续费为1119元、未到期手续费为3217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均为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涂镇贤未还借款本金为212772.16元(其中逾期本金为26116.16元、未到期本金为186656元),未还手续费为26581元(其中逾期手续费为2798元、未到期手续费为23783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均为0元。原告主张涂镇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载明涂镇贤和孙燕梅于200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诉请的滞纳金变更为还款违约金,并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的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涂镇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签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向涂镇贤提供了借款420000元后,涂镇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涂镇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涂镇贤提前结清贷款,因涂镇贤逾期还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实质是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故上述合同尚未履行的,在解除之日终止履行,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涂镇贤偿还借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对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涂镇贤偿还还款违约金,因其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证实涂镇贤直至2017年2月21日并无拖欠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孙燕梅对涂镇贤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提供的结婚证为复印件,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燕梅与涂镇贤之间为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的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涂镇贤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212772.16元及手续费26581元、透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以借款212772.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债权对处分涂镇贤名下粤C×××××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6元,由涂镇贤负担。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涂镇贤迳付原告受理费6266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6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