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书华与岳国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华,岳国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900号原告:赵书华,女,生于1941年5月,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河南花洲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国定,男,生于1971年3月,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华与被告岳国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被告岳国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华诉称:2016年12月8日10时20分,被告岳国定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与××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牛小爱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赵书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岳国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并撤回其对朱品的起诉。原告赵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岳国定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营养、护理情况;6、交通费票据,计款520元;7、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8元;8、邓州市龙堰乡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城区的事实。被告岳国定辩称:其借用朱品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岳国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辅助器具费用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和诊断证明等印证,该笔费用不应支持,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伤残等级过高,但在其承诺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10时20分,被告岳国定驾驶借用属于朱品所有的车辆,行驶至邓州市××与××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牛小爱(原告之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赵书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74864.50元(不含器具费5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国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小爱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牛小爱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978元。2017年4月1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书华右肩关节损伤构成伤残九级;2、赵书华右髋关节损伤构成伤残十级;3、赵书华出院后营养期应当为四个月左右为宜;4、赵书华出院后应当一人护理四个月左右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岳国定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牛小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车人赵书华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岳国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赵书华并非电动自行车的权利人,其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74864.50元;2、营养费5400元(住院60天,出院后4个月120天,每天3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2600元(住院60天,出院后4个月120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2866.41元(赵书华,生于1941年,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计算5年的22%);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15830.91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82064.5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33766.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华43766.41元,剩余7206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064.50元×70%=5044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华43766.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华50445.15元;三、驳回原告赵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4100元,原告赵书华负担1300元,被告岳国定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常 新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