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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2015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来到醴陵市黄泥坳街道办事处石圾村大王冲组仲,文某甲在外骑摩托车接应,张某、杨某利用随地捡起的一根木棍撬窗进入陈某家实施盗窃,盗得老式直板手机两部、1990版人民币300余元。后文某甲因事离开现场。当晚,文某甲、张某、杨某将老版人民币变卖得到400元,每人分得100元,另100元用于购买香烟、吃喝花费,手机被扔掉。2、2016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杨某、李某(在逃)、张某来到醴陵市左权镇清泥村渡口组“定姣商店”,由张某望风,文某甲接应,李某、杨某撬窗入室进入“定姣商店”内,盗得和气生财香烟一条、芙蓉王蓝色硬盒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5包、芙蓉王黄色硬盒香烟13包、叼嘴巴槟榔一大包、现金600余元及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充电的一台OPPO**手机。后李某将盗来的烟和槟榔以600余元的价格销出,李某分得400余元、杨某分得240余元、张某分得280余元、文某甲分得280余元,后杨某将该盗来的OPPOR7手机分给文某甲。经鉴定,被盗和气生财香烟价值477元、蓝芙蓉王香烟价值307.4元、和天下香烟价值424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18元、OPPOR7手机价值1699元。被告人文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552.4元,得赃款38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王某、文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但后罪情节较轻,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文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甲违法所得三百八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廖满足人民陪审员  黎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