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33号案外人:李令贤,女,194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李令贤之子),男,1970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民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明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白沙组团地中海蓝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令贤于2017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令贤称,2016年7月18日,李令贤全款在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购得龙湾一号小区1幢1单元12层×号住房一套,并于同年12月16日到宜宾市房管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装修过程中,因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被你院(2016)川15执保20号裁定查封。请求对龙湾一号小区1幢1单元12层×号住房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纳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川15民初104号民事裁定,查封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6000万元的房屋。同年11月29日,本院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川15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龙湾一号”一、二、三期的车库、商铺、住宅。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李令贤与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同年10月8日,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令贤交付了上述房屋。12月16日,该房屋在宜宾市房管局备案。该房屋在本院查封的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龙湾一号”住房序号12,1-1-×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李令贤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本院的查封,李令贤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令贤对此无过错。综上,李令贤对宜宾鼎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龙湾一号”住房序号12,1-1-×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三江口片区B-2地块“龙湾一号”住房序号12,1-1-×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