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460李益平与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平,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60号原告:李益平。委托代理人:刘淮俊。被告: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北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益平与被告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贝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贝林达公司支付原告李益平转让费8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贝林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15日,原告李益平与被告贝林达公司在淮阴区境内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李益平将位于淮阴区丁集镇境内的加油站出售给被告贝林达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贝林达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贝林达公司也只是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了原告李益平200000元,尚欠82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贝林达公司书面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原告李益平(乙方)与被告贝林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贝林达公司收购原告李益平所属的淮阴区长运加油站,转让价格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贝林达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李益平(乙方)与被告贝林达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双方于2001年8月订立的《协议书》未能履行完毕,订立补充协议,一,截止2016年2月22日止,贝林达公司除已付部分款项,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益平加油站收购本金、利息及损失赔偿费合计1020000元,原告李益平不再向被告贝林达提出任何其他补偿要求;二、贝林达公司承诺在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付款200000元给李益平,在李益平将加油站移交给贝林达公司正常经营时再支付400000元;三、李益平承诺将4.99亩土地证更换新证交付贝林达公司,贝林达公司再将420000元余款一次性付清。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贝林达公司已向原告李益平支付200000元,尚欠820000元。淮阴区长运加油站现已由被告贝林达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经营,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益平办理了淮阴区长运加油站坐落范围内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证号:淮Y国用(2016划)第187号]。庭审中,原告李益平陈述,原告李益平通知被告贝林达公司前来领取办理好的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贝林达公司一直未领取,原告李益平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贝林达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益平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李益平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益平与被告贝林达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淮阴区长运加油站已经由被告贝林达公司实际控制,被告贝林达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李益平支付转让款400000元。淮阴区长运加油站坐落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由原告李益平办理的旧证换新证,并由原告李益平实际持有;依据原告李益平的庭审陈述及《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贝林达公司还应向原告李益平支付余款420000元,同时由原告李益平向被告贝林达公司交付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被告贝林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李益平要求被告贝林达公司支付尚欠转让款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贝林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益平8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