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法定代表人:徐友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利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龙升公司应支付利泰公司货款、违约金合计201618.0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241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苏0205执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利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利泰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表示本案已无需法院继续执行,请求本院依法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利泰公司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