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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志民,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8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法定代表人:董方亮,经理。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崖村。法定代表人:袁子龙,经理。被告: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悦庄镇唐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金山,经理。被告:徐志民,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孙娟,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源)、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塑业)、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源、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华源立即归还原告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锦华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华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废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65%。同日,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锦华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锦华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锦华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构成违约,锦华源尚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华源、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齐商银行与锦华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商银行向锦华源提供短期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5月10日,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016年5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废钢。约定执行年利率7.6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到锦华源在齐商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中。2015年6月2日,齐商银行与被告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锦华源从齐商银行借得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锦华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华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锦华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基塑业、百川包装、徐志民、孙娟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锦华源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华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志民、孙娟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锦华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志民、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堂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