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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成福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福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福德,男,1976年11月5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福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决定逮捕后被告人未到案,于2017年4月12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成福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组xx运输有限公司库房,趁周围无人之机,以铁棍撬锁和入室徒手搬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千斤顶2个、桩子4根、三线滑轮7个、钢管数十根(净重163.60公斤),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00余元耗尽。2016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成福德有作案嫌疑,遂对正在服刑中的成福���进行讯问,成福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0日,成福德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80元。还查明,被告人成福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刑期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成福德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刘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福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成福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福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成福德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前罪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福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罪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因本案先行羁押的七日,刑期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成福德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1根,依法予以没收。(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