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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驾驶的青AXXX**的白色夏利轿车副驾驶脚垫处,拾得乘坐该车乘客蒲某某丢失在此的青海银行卡并附写有密码的白纸一张。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到本市东川工业园区某建设银行,于0时18分至21分经自动取款机将该银行卡内的20000元现金分四次取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回到本市城东区某公司员工宿舍内,向其朋友借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来到本市城东区某浦发银行内,于1时12分许将青海银行卡内剩余的13400元现金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蒲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联系后,于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33400元现金及捡拾到的青海银行卡归还给了该卡持卡人杨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其驾驶的青AXXX**的白色夏利轿车副驾驶脚垫处,拾得乘坐该车乘客蒲某某丢失在此的青海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XXX6587)并附有写有密码的白纸一张。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到本市东川工业园区某建设银行,于0时18分至21分经自动取款机将该银行卡内的20000元现金分四次取走。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回到本市城东区某公司员工宿舍内,向其朋友借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56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并来到本市城东区某浦发银行内,于1时12分许将青海银行卡内剩余的13400元现金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害人蒲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联系,当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33400元现金及捡拾到的青海银行卡归还给了该卡持卡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蒲某某报案称:其持有的一张户名为杨某某的青海银行卡丢失,该卡内的20000元现金于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人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取走,另外卡内的13400元钱被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走。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5日10时许,民警依法将肖某某传唤到案。3.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4月30日,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XXXXXXXXXXX6587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分四次取现,共计20000元,并将13400元转存至62XXXXXXXXXXXXX5673帐户内。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其要出差,因答应要给人转账,就将个人的一张青海银行卡暂时交给蒲某某并将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交给他,2016年4月30日早上8点其打开手机发现有青海银行的信息,发现当日凌晨其卡内的20000元现金分四次被取出,另外卡内的13400元钱也于当日被转出,随后其给蒲某某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蒲某某说卡丢了,回想后认为应该是将银行卡丢失在其4月29日搭乘的“黑车”上了,因为蒲某某记得车牌号,于是查询到了车主信息,与车主联系,经劝说,4月30日下午18时许,车主将青海银行卡和33400元现金予以归还。6.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大约23点,其乘坐“黑车”回到家中,2016年4月30日早上8点左右,其同事杨某某打电话问其是不是从银行卡内取现了,其才发现其把同事杨某某的银行卡弄丢了,之后其和杨某某打客服查到4月30日凌晨,分四次取了20000元现金,之后又转账了13400元,之后其和杨某某就报警了,其想了想,觉得应该是将银行卡丢失在当晚搭乘的“黑车”上了,因为其记得“黑车”车牌号,于是查询到了车主信息,与车主联系,经劝说,4月30日下午18时许,车主将青海银行卡和33400元现金给了杨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为2016年4月30日18时许前往秀水路归还其钱财及银行卡的人。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ATM机上取现、转账的全过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肖某某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持卡人身份,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赔所有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