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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与林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林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玉,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科,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美玉于2017年5月9日以讼争各方庭外和解为由分别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林美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均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5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林美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8元,均由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