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田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田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4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寿县行政中心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343828299C。法定代表人涂满祖,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田闯,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田闯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申请执行的案卷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如下:2016年5月9日下午,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涧沟镇的寿县汇康药房现场巡查中发现:××患者正在接受输液治疗,通过询问两名患者得知为其进行输液治疗的是寿县汇康药房的质量负责人田闯,田闯承认进行输液治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相关行医资质证明。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即对田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6年5月12日,执法人员调取了田闯的医师(或护士)执业注册‘未查及此人信息’和田闯因非法行医曾被处罚的寿卫医罚[2004]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卫医罚[2009]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田闯的非法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田闯送达寿卫计医罚事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田闯提出陈述和申辩否认非法行医。2016年7月13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田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对田闯予以处罚并无不当。2016年7月15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田闯罚款8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田闯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田闯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6日提交由其妻李莎莎负责给付罚款的委托书。2016年7月20日,李莎莎提交于2017年2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罚款的申请书。后李莎莎付款20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2月10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卫计催告(2017)001号《催告书》,催告田闯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委员会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执行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复核,对被执行人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催告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培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吴家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寿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7)皖04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寿县行政中心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343828299C。法定代表人涂满祖,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田闯,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第七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07270494。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田闯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申请执行的案卷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下午,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涧沟镇的寿县汇康药房���场巡查中发现:××患者正在接受输液治疗,通过询问两名患者得知为其进行输液治疗的是寿县汇康药房的质量负责人田闯,田闯承认进行输液治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相关行医资质证明。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即对田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6年5月12日,执法人员调取了田闯的医师(或护士)执业注册‘未查及此人信息’和田闯因非法行医曾被处罚的寿卫医罚[2004]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卫医罚[2009]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田闯的非法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田闯送达寿卫计医罚事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田闯提出陈述和申辩否认非法行医��2016年7月13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田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对田闯予以处罚并无不当。2016年7月15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田闯罚款8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田闯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田闯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6日提交由其妻李莎莎负责给付罚款的委托书。2016年7月20日,李莎莎提交于2017年2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罚款的申请书。后李莎莎付款20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2月10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寿卫计催告(2017)001号《催告书》,催告田闯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委员会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执行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复核,对被执行人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催告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郑培审判员王泽文审判员吴家奎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林涛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田闯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情况报告(2017)皖0422行审7号一、案件的来源及审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田闯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寿县行政中心三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343828299C。法定代表人涂满祖,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田闯,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双桥街道第七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07270494。三、审查情况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申请执行的案卷材料反映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下午,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涧沟镇的寿县汇康药房现场巡查中发现:××患者正在接受输液治疗,通过询问两名患者得知为其进行输液治疗的是寿县汇康药房的质量负责人田闯,田闯承认进行输液治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相关行医资质证明。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即对田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6年5月12日,执法人员调取了田闯的医师(或护士)执业注册‘未查及此人信息’和田闯因非法行医曾被处罚的寿卫医罚[2004]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卫医罚[2009]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田闯的非法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田闯送达寿卫计医罚事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田闯提出陈述和申辩否认非法行医。2016年7月13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田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对田闯予以处罚并无不当。2016年7月15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田闯罚款8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田闯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田闯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6日提交由其妻李莎莎负责给付罚款的委托书。2016年7月20日,李莎莎提交于2017年2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罚款的申请书。后李莎莎付款20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2月10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寿卫计催告(2017)001号《催告书》,催告田闯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委员会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四、审查意见本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执行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复核,对被执���人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催告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员王泽文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寿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卫生行政处罚评议时间:2017年5月19日评议地点:行政庭评议人员:郑培王泽文吴家奎记录人:林涛评议记录如下:王泽文:2016年5月9日下午,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涧沟镇的寿县汇康药房现场巡查中发现:××患者正在接受输液治疗,通过询问两名患者得知为其进行输液治疗的是寿县汇康药房的质量负责人田闯,田闯承认进行输液治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相关行医资质证明。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随即对田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6年5月12日,执法人员调取了田闯的医师(或护士)执业注册‘未查及此人信息’和田闯因非法行医曾被处罚的寿卫医罚[2004]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卫医罚[2009]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田闯的非法行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田闯送达寿卫计医罚事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指定期限内,田闯提出陈述和申辩否认非法行医。2016年7月13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田闯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对田闯予以处罚并无不当。2016年7月15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田闯罚款80000元,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田闯送达,在法定期限内田闯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16日提交由其妻李莎莎负责给付罚款的委托书。2016年7月20日,李莎莎提交于2017年2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全部罚款的申请书。后李莎莎付款20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2月10日,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出寿卫计催告(2017)001号《催告书》,催告田闯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委员会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被执行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复核,对被执行人的辩解理由未予采纳;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执行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催告亦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以上意见请评议。吴家奎:我同意承办人意见。郑培: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合议庭评���意见: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卫计医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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