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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俊与王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王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667号原告:张俊,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招,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张俊与被告王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招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月以2%付息,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招因需要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相识,原告两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2000元,其中2015年7月31日借给30000元,2016年12月8日借给42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因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招未答辩,亦未质证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招因需要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张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张俊借款42000元;如未归还借款,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支付日1%的滞纳金。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与被告王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俊与被告王招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超额部分无效。但原告诉请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王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