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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梓发与李大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发,李大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565号原告王梓发,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大常,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王梓发诉被告李大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节林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但到了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只归还了4000元,被告又重新立下借据,定于同年11月5日前归还30000元,余下的款项在元旦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用粤WSWX**号小车作抵押。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李大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还款4000元给原告后,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重新立回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据,现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梓发借到伍万陆仟元(¥56000元正),定于11月5日前归还叁万(元),剩下部分在元旦前归还,特此借据。如果不能归还,用粤WSWX**(车)作抵押物,身份证(XXXXXX),借款人:李大常,2016年10月21日。备注:在2016年8月27日立陆万元给王梓发的借据与本借据相同。”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案可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只偿还了4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至今未还清欠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由于本案借款已经2016年10月21日所立借据重新确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3日开始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从新立借据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被告李大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大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梓发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从2016年11月5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2、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2.6万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大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