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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继忠与田冬、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忠,田冬,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49号原告:李继忠,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冬,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忠与被告田冬、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冬、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待鉴定后确定;2、请法院委托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8784元、公估费7878元、拆解费7800元、拖运费700元、二次拖运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田冬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继忠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田冬驾驶冀B×××××、冀B×××××号车辆,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津榆复线交口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李继忠驾驶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冀B×××××号车辆前部及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李继忠及其车上乘车人郭建萍、刘云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田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忠、郭建萍、刘云香无事故责任。2、李继忠的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系其所驾驶冀B×××××号车所有人。3、被告田冬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田冬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4、拆解费票、拖运费票、公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公估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对损失财物进行评估,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7年4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为全损,扣除残值3000元后损失为78784元。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各分项数额过高。公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挂车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拆解费属于重复出现的费用。二次拖运费属于单方扩大的损失。车损评估数额过高。另查,被告田冬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司机。本院认为,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田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继忠、郭建萍、刘云香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冬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司机,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承担。原告所花公估费7878元、拆解费7800元、拖运费700元、二次拖运费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车辆损失费78784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继忠公估费7878元、拆解费7800元、拖运费700元、二次拖运费600元、车辆损失费76784元,合计93762元。三、被告田冬、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恒丰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