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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冬云与胡利群、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冬云,胡利群,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吴冬云,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胡利群,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谌云,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吴冬云与胡利群、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利群、谌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冬云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08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600元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5元,执行立案费1461元。经查询被执行人胡利群、谌云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胡利群、谌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胡利群、谌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