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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971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40年9月14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土家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亮、被告杨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1遗嘱中处分原告财产部分无效;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修建12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房屋一幢。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起诉与李某1离婚。经四川省仪陇县法院判决,二人共同修建的房屋各分割60平方米。2016年10月7日,李某1立遗嘱载明“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自建楼(两楼一底)是我的财产,由其子杨某2继承此房产”、“房屋出租、出售由杨某2本人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并具备法律效力。”等内容。现李某1病故,被告拟以遗嘱继承上述房产。原告认为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故诉至本院。被告杨某2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李某1原告夫妻关系,原告于2004年起诉李某1离婚。经四川省仪陇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准许原告与李某1离婚。原告曾于2016年11月起诉过,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委托我母亲把他的一半房产给我。这个房产已作出了处分,不再是原告的了。2016年10月7日,我母亲立遗嘱指定争议房屋由我继承。有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遗嘱见证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杨某1、李某1系杨某2的父母。夫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修建了12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房屋一幢。因感情不和,杨某1于2004年起诉李某1离婚。四川省仪陇县法院判决杨某1、李某1共同修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各分割60平方米。2016年9月23日,杨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秀山县中和街道楼房中我的一半房产委托李某1(是该房产证的房主,我前妻,她现病危)给我二儿杨某2(他已在此房居住有三十年,以便今后一家人居住)另外,为父在世时,有权来往。2016年10月7日,李某1立遗嘱载明: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自建楼(两楼一底)是我的财产,由其子杨某2继承此房产,房屋出租、出售由杨某2本人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并具备法律效力。李某2、李某3、李某4作为遗嘱见证人在该遗属上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争议房屋经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杨某1、李某1各分割一半。李某1在杨某1出具委托书后则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完全处分权,立遗嘱将争议房屋指定由被告杨某2继承并非无权处分。原告杨某1主张其因受被告杨某2欺骗才出具委托书,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此外,原告杨某1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