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8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胡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9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2号首层04、05、06房商铺、2层02房商铺、4-7层02-10房、8-11层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4169C。负责人:李荣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萍,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胡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为3091.86元、罚息为4232.18元;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245%上浮50%标准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胡萍通过网络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在线确认与原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实际贷款起始日以贷款的实际发放日起算,具体以贷款人系统会计记账日期为准;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45%,若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其中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罚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线确认同意即视为签署本合同并生效。2015年8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胡萍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诉。被告胡萍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胡萍于2015年8月通过网络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线确认与原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追收本案债务,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起本次诉讼。在诉讼阶段,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1.86元、罚息4232.1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胡萍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45%;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此确认,在线签署本合同时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等;2、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载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胡萍网络贷款发放50000元;3、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还款明细表、期供明细表各2份,证明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1.86元、罚息4232.18元;4、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载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胡萍网络贷款发放50000元,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还款;5、开户申请书、被告身份信息及身份核对结果;6、《关于印发等规章制度的通知》及附件;7、浦发银行零售网络信贷系统截图资料,载明客户姓名为胡萍,申请日期及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1日;执行年利率8.245%,采用固定利率;罚息类型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动50%;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1.86元、罚息4232.18元,原告为追收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还款明细表、期供明细表、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浦发银行零售网络信贷系统截图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的形式在线签署《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利息为3091.86元、罚息为4232.18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45%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245%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被告胡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胡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谦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