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佳信电子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信电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848号原告驻马店市佳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科新电脑市场A区。法定代表人李昂,总经理。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浙江国际商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广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驻马店市佳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电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被告昊翔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信电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办公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清华同方定制一体电脑33台及联想一体电脑1台,共计货款96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90日内,即2015年8月17日支付全部货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9.2日支付20000元,2016.5.17日支付10000元,2017.1.15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以来冲减原告在被告方消费费用共计10199元,剩余45801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违约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金额的20%,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判令被告按所欠货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余额45801元,并按照所欠全部货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00元(96000元×20%)。被告昊翔酒店辩称,被告确实还欠原告部分货款,具体数额以被告公司财务记账为准。违约金计算不应以全部货款为基础,应以下欠货款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佳信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昊翔酒店(甲方)签订《办公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合同金额。项目为一体电脑,产品型号为清华同方定制机型,单价为2900元∕台,数量为34,合计986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捌千陆佰元整)。价位整体优惠3400元,优惠后总金额95200元。……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所使用的支付手段是现金、支票或者电汇,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自本合同项下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1‰∕日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违约除外。2、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违约除外。3、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违约方的赔偿数额以本合同标的额总数×1为上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供应除上述合同约定的清华同方定制机型33台外,还另外向被告供应一台联想S3040电脑,以上34台电脑价款合计为9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一份。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同时,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在被告酒店消费10199元,该款其同意从被告下欠其货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公设备购销合同》、验收单及原告、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佳信电子公司为被告昊翔酒店供应电脑34台,双方并签订《办公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自本合同项下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为被告供应电脑,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一份。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仍下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款项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5801元(96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19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9200元(96000元×20%)。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违约除外”,该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过高,且诉讼中被告申请违约金核减,经综合考量,违约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5801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佳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