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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明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明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521号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罗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阳,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鞠,女,汉族。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物业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刘明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320元,逾期违约滞纳金7819.2元,合计人民币12139.2元(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长沙市望城区玫瑰园小区11322及11323号汽车车位的业主,面积为29.71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化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已于2014年11月正式退出了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自2008年11月开始停止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刘明鞠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刘明鞠与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刘明鞠购买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沙玫瑰园小区第XX座首层XXXX号及XXXX号房(实为车位),建筑面积均为28.54平方米。同日,被告刘明鞠与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两份,约定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本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约定汽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按3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收取起始日期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开发商发出的《交楼通知书》中约定交付日期起计算,购房人(业主)无论是否收楼或入住均要遵守本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协议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购房者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除需补交清所欠费用外,还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玫瑰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分公司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的长沙玫瑰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汽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30元/个的标准收取;业主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清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经查明,上述XXXX号、XXXX号汽车车位均自2016年3月22日登记在被告刘明鞠名下,XXXX号汽车车位自2016年6月8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游卓航名下,XXXX号汽车车位自2017年1月23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蓝辉名下;且玫瑰园小区XX楼XXX号房自2016年3月22日正式登记在被告刘明鞠名下,自2016年7月4日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刘笑眉名下。自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刘明鞠上述两个汽车车位均拖欠7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玫瑰园小区XX楼XXX号房送达《长沙玫瑰园物业管理处催费通知书》,催促被告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玫瑰园物业长沙分公司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相关资质,原、被告分别与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在原告起诉的时间段内,虽上述车位均未登记在被告刘明鞠名下,但不妨碍其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车位占有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30元/个·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出被告上述XXXX号汽车车位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72个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160元(30元/个·月×72个月=2160元);上述XXXX号汽车车位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72个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160元(30元/个·月×72个月=2160元)。按照协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滞纳金,本院计算出被告上述XXXX号汽车车位应交纳的逾期违约金为1182.6元,被告上述XXXX号汽车车位应交纳的逾期违约金为1182.6元;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5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XXXX号汽车车位自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60元,XXXX号汽车车位自2008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60元,违约滞纳金500元,合计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刘明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成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钰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