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葛理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陈素兰,葛理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宜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兰,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理政,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素兰、原审被告葛理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理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被一审法院驳回,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陈素兰的误工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过高,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素兰坚持一审诉讼意见。陈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3日12时10分左右,葛理政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竹箦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煤农业银行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陈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发生碰撞,致陈素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素兰与葛理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素兰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陈素兰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367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12时10分左右,葛理政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竹箦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煤农业银行十字交叉路口,遇由北向南陈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素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素兰与葛理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素兰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后肌腱断裂等,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314.9元,2015年12月14日,陈素兰因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再次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442.19元,期间陈素兰因伤情需要多次至医院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062.01元(含被告葛理政支付的46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4819.1元。2016年9月24日,经陈素兰申请由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素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评定,2016年9月30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素兰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素兰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素兰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为葛理政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葛理政驾驶,葛理政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葛理政支付了陈素兰医疗费446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65元)。审理中,陈素兰明确各项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33.1元(不含被告葛理政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65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2、营养费:10元/天*鉴定90日=900元;3、护理费:91元/天*鉴定90日=819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两次住院24天=12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鉴定180日=21000元,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减少收入证明一张;6、残疾赔偿金:按照37173元/年*20年*0.1(系数)=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9、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陈素兰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葛理政支付的4465元医疗费无异议,对葛理政支付的500元住院押金不予认可。对陈素兰的主张各项损失,葛理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人保公司认为,陈素兰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素兰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显示,陈素兰系在家种田,没有上班,故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除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门诊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要求陈素兰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人保公司的人员到场,也未提供相关资料给人保公司审核,陈素兰取内固定是的出院记录载明“右踝关节活动可”,故人保公司对陈素兰提供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质疑,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于陈素兰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误工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人保公司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人保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公司认为即使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责任计算为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陈素兰同意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天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小型轿车系葛理政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葛理政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素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陈素兰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对陈素兰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认为陈素兰的伤残等级结论是由陈素兰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法院对陈素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陈素兰的各项损失:1、根据陈素兰及葛理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陈素兰的医疗费实际金额为34819.1元,虽然陈素兰未提供病历相印证,但鉴定报告中载明2015年3月2日,陈素兰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拍X片,陈素兰的其余门诊医疗费亦为骨科门诊,产生于本起事故发生之后,结合陈素兰的伤情,可以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故陈素兰实际主张医疗费347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2、陈素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结合本地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3、陈素兰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每月计算证据不足,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法院按照每天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应为163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素兰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法院确认以3000元为宜;5、陈素兰主张交通费,法院按照陈素兰的住所地、就诊医院及鉴定情况,酌定300元;6、鉴定费2520元,为确认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葛理政辩称另支付陈素兰500元住院押金,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认定陈素兰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98.1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3479.8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葛理政承担60%即2087.89元,由陈素兰自行承担40%即1391.92元;2、营养费900元;3、护理费8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误工费1638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3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4050.97元[(医疗费34798.1元*90%+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10000元)*60%];葛理政应赔偿陈素兰医保外用药3479.81元的60%即2087.89元,葛理政已实际支付4465元,故其多支付的2377.1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素兰交通事故损失1147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素兰交通事故损失14050.97元,合计人民币128786.97元,其中给付陈素兰126409.86元,给付葛理政2377.1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已减半),由陈素兰负担1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403元(诉讼费陈素兰已预交,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陈素兰)。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无效的上诉意见,因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陈素兰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认定陈素兰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中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误工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天,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180天,结合陈素兰同意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天9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被上诉人陈素兰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保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