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士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士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27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7753260229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学文,局长。被执行人李士州,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甬东行四决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350元的处罚。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9月26作出(2016)甬东行四决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9日在原江东区宁穿路175-13号店面门前堆放了一些装修垃圾,侵占城市道路面积为1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5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6)甬东行四决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7)甬鄞行四履催字第1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管辖的行政区域已划归宁波市鄞州区管辖。本院认为,原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李士州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6)甬东行四决字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350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