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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执异50号案外人:董彬,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董学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兴顶公路桔园段(桔园游泳馆右侧)。法定代表人:辛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贵州炜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彬对法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询问。异议人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鸿鑫公司及被执行人炜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彬称,法院查封准备拍卖的房屋,案外人已支付购房款,请求法院依法解封。炜煜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后以房抵债协议。开具收据的日期案外人并未交款,收款收据记载交纳的购房款,实际是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房屋至今未竣工,还未交房。鸿鑫公司答辩称,案外人与炜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购房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封要求,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本院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炜煜公司称因修建兴义商城,以该公司名义或关联公司名义向案外人等人借款,2015年炜煜公司经与案外人商议,将借款及利息转为购房款。炜煜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兴义商城2栋17层11号房屋的购房款514,668元,及维修基金、办证费等收据,并作出书面承诺。炜煜公司还与包括本案案外人在内的其他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少数合同交个别案外人,其余存放在炜煜公司。上述协议购买的房屋为写字楼,现未竣工,也未交付案外人。还查明,本院在执行鸿鑫公司与炜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黔执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炜煜公司的1515万元及相应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炜煜公司修建的,位于贵州省××山大道与××路岔口×ד××商城”××栋部分在建工程。本院认为,案外人与炜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购房合同关系,双方说法不一。退一步讲,即使是购房合同关系,也因案外人向炜煜公司购买的是写字楼,而非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且炜煜公司也未向案外人交付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永兴审判长  张爱琪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宁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