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曾天用、黄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曾天用,黄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713号原告:黄建国,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天用,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黄碧华,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黄建国与被告曾天用、黄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用、黄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天用、黄碧华偿还黄建国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曾天用向黄建国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2%计算,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交黄建国收执。曾天用自2016年7月19日便没有支付利息。黄碧华作为曾天用配偶,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天用、黄碧华未作答辩。黄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户籍证明》、平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单》等证据,欲证明黄建国借款70000元,曾天用与黄碧华系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曾天用、黄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曾天用出具一张载明:“兹向黄建国借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元),每月(1540元),三个月付息”《借条》,向黄建国借款70000元。曾天用在出具《借条》后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本院认为,黄建国与曾天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曾天用向黄建国借款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黄建国请求曾天用支付利息9800元,并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借条》载明“每月(1540元),三个月付息”,可视为黄建国与曾天用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因此,黄建国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建国请求黄碧华与曾天用夫妻共同偿还,因黄建国提交《户籍证明》明确载明曾天用与黄碧华系夫妻关系,而且平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单》也明确载明财产所有权共有人系曾天用和黄碧华,故黄建国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曾天用、黄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天用、黄碧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建国借款70000元和利息9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曾天用、黄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婷PAGE